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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瑶民一初字第03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丁世山与方文祥、杨庆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世山,方文祥,杨庆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3742号原告:丁世山,男,195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周来茂,无业。被告:方文祥,男,195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杨庆凤,女,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丁世山与被告方文祥、杨庆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世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来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文祥、杨庆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世山诉称:2013年4月11日,方文祥、杨庆凤向其借现金17万元,约定月息3分,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清本、息。到期后,其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偿还借贷原告款17万元,支付利息81600元,计251600元,款清息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文祥、杨庆凤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方文祥向丁世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丁世山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月息叁分,借人方文祥。庭审中,丁世山陈述,17万元以现金方式出借给方文祥,因为不懂法,其不知道借条和欠条有何区别。方文祥明确利息诉讼请求81600元,系从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另查:方文祥、杨庆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方文祥向丁世山出具本案欠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丁世山举证所提供的证据来分析,欠条落款为“借人方文祥”,且诉状副本向方文祥送达后,方文祥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亦不到庭参加诉讼,现丁世山就欠条形成的原因,当庭作出合理的解释系借款,故可认定丁世山、方文祥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方文祥、杨庆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方文祥向丁世山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归还借款,现丁世山要求方文祥、杨庆凤共同归还借款1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丁世山要求方文祥、杨庆凤支付利息(从2013年4月11日暂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为81600元,款清息止,均按月利率3%计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文祥、杨庆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世山17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1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丁世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被告方文祥、杨庆凤承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方文祥、杨庆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红梅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