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韦×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男,1968年2月8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韦×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N×的奔驰牌黑色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东城区北二环雍和宫桥上主路时,其车右侧与桥上隔离墩相刮,发生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韦×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07.2mg/100ml。认为被告人韦×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韦×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