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一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积浩与杨启峰、钦州市开港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积浩,杨启峰,钦州市开港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一初字第1626号原告张积浩。委托代理人潘永达,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人应,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启峰。被告钦州市开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法定代表人朱开广,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法定代表人梁汉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学成,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华彬,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积浩与被告杨启峰、钦州市开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桐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珠、林文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素兰担任记��。原告张积浩的委托代理人潘永达,被告开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开广,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启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13时20分许,被告杨启峰驾驶桂N某号重型货车在柳州市柳长路华升驾校附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启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柳钢医院接受治疗,总共住院67天。2014年8月27日,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积浩在事故中损伤左上肢构成九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桂N某号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开港公司,被告杨启峰系被告开港公司的员工,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认为,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完全是被告过错行为所引起,为此,被告杨启峰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杨启峰在履行职务中致人损害,被告开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太保公司是桂N某号重型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太保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0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100元/天=67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33611元/年÷365天×191天=17588.22元、护理费28938元/年÷365天×67天=5311.91元、××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20%=93220元、抚养费15418元/年×1年×20%÷2=1541.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38767.9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启峰、开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的护理费变更为36157元/年÷365天×67天=6637元,费用合计140093.01元。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被告杨启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门诊病历;3、出院记录;4、疾病证明书;证据2、3、4证明原告在事故受伤后送往柳钢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67天,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5、陪护通知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需要,自行垫付医疗费1405.99元;7、明桂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鉴定为九级伤残;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的费用为700元;9、公民身份证,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偿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10、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证;11、劳动合同书;12、证明及工资条;证据10、11、12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柳州市超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原告在受伤未上班期间,单位没有发放任何报酬,造成误工;13、护理人员身份证及证明;14、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据13、14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进行护理;15、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证明原告尚有未成年子女,在事故发生时刚好17岁,需要原告的抚养;1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反复回医院检查产生的部分交通费票据共162元。被告杨启峰未作答辩。被告杨启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开港公司辩称,开港公司已为此次交通事故车辆投保,太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被告认为:医药费应根据票据���际的数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过高,应按2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同意支付;护理费不同意原告变更后的数额,新的赔偿标准是2014年7月施行的,但原告是2014年9月起诉;××赔偿金没有异议;抚养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鉴定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因原告××的等级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是原告举证所花费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开港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住院收费收据,证明被告开港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住院费用10000元,此外开港公司通过杨启峰向原告支付现金8770.16元,共18770.16元;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开港公司已为��次交通事故车辆投保。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被告认为:医药费应根据票据实际的数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过高,应按2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同意支付;护理费不同意原告变更后的数额,新的赔偿标准是2014年7月施行的,但原告是2014年9月起诉;××赔偿金没有异议;抚养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鉴定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因原告××的等级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是原告举证所花费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太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开港公司、太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10、13、14、15、16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及被告太保公司对被告开港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而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上述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参考。被告开港公司、太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11、12提出异议,认为证据6中的桂中大药房出具的票据与本案无关,上面没有记载具体的用药;对证据11、12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柳州市超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且原告提交的医疗保险证上面记载的工作单位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的工作单位不一致。本院认为,证据6中柳州桂中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未显示原告购买的是何种药物,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购买这些药物是其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害的合理支出,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柳州桂中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中劳动合同的落款处未加盖用人单位印章,原告提供的���据12未加盖用人单位印章,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据11、12的客观性,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杨启峰驾驶桂N某号重型货车与原告张积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启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柳州市柳钢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4月24日,共67天,住院期间需留陪人一名。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并定期复诊。原告复诊时,柳州市柳钢医院建议原告在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全休。2014年8月27日,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伤左上肢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原告的儿子张某甲于1997年7月1日出生。桂N某号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开港公司名下,被告杨启峰系被告开港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启峰正在为被告开港公司拉货。被告开港公司就该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开港公司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8770.16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太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共计19389.85元,被告开港公司已支付其中的18770.16元,原告自行支付门诊费619.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67天,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6项,每天应按100元计算,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应为6700元(67天×100元/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2000元;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和所从事的行业,故应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第1项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医疗机构的全休建议,原告符合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情形,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时间为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8月26日。故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2195元(23305元/年÷365天/年×191天);5、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住院67天需一人进行陪护,原告未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应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36157元/年计算,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637元(36157元/年÷365天×67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城镇居民,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93220元(23305元/年×20年×20%);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儿子张某甲于1997年7月1日生,在事故发生时未成年,故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541.8元(15418元/年×1年×20%÷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故该项损失共94761.8元(93220元+1541.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住院时间及复诊次数,原告主张其交通费损失为3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7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145683.65元,被告开港公司已支付其中的18770.16元,剩余126913.4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太保公司是承保桂N某号重型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被告杨启峰是被告开港公司雇请的司机,且被告杨启峰是因执行被告开港公司的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开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126913.49元应按照下列顺序进行赔偿:首先,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万元,该11万中优先赔付原告��请的精神抚慰金;其次,被告太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杨启峰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和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应由被告太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6213.49元(126913.49元-110000元-700元);最后,被告开港公司应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700元。综上,对于原告张积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公司赔偿126213.49元(110000元+16213.49元),被告开港公司赔偿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积浩126213.49元;二、被告钦州市开港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积浩700元;三、驳回原告张积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5元(原告张积浩已预交),由原告张积浩负担289元,被告钦州市开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786元(此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张积浩)。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桐生人民陪审员 李 珠人民陪审员 林文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覃素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