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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城商初字第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吴艳飞与蔡曙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飞,蔡曙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城商初字第0108号原告吴艳飞,市民。被告蔡曙光,市民。本院于2014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吴艳飞诉被告蔡曙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李正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曙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艳飞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蔡曙光从我处购买水泥砖,总计币5300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12月分别还款20000元、7000元,尚欠26000元一直没有归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6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曙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蔡曙光在原告吴艳飞处赊欠水泥砖,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吴老板95水泥砖款总计币:伍万叁仟圆整”。2013年11月7日,被告蔡曙光还款20000元,并在欠条签注“已付20000元整”。后被告蔡曙光再次还款7000元,余款26000元未有归还。现原告因索款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6000元,并承担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曙光差欠原告吴艳飞26000元债务的事实,有被告蔡曙光出具的欠条为证,足可认定,被告蔡曙光依法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曙光偿还原告吴艳飞欠款26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蔡曙光负担(原告已预交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审判员  李正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镆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