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凤林与杜铁军其他合同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杜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再字第3号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4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秦皇岛市机电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工人,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杜某某,男,1955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3021955********),汉族,现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李斌,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刘某某与原审被告杜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的(2009)海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发现确有错误。我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海民申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范晓春、焦香阁及人民陪审员赵玉森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赵风林及委托代理人李玉琴、原审被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5月21日,原告刘某某诉称,2004年初,原告和自己的另一个朋友侯某某打算欲购煤炭,但原告和其朋友侯某某在煤炭方面没有路子找不到煤源,原告和侯某某便找到被告杜某某,因杜某某一直在做煤炭生意,原告、侯某某和杜某某又是朋友,因此,原告和侯某某共同与杜某某协商购买煤炭事宜,经协商,被告杜某某答应为原告刘某某和侯某某购买煤炭。2004年5月6日刘某某出资150万、侯某某出资450万,共计600万元交付给被告,委托被告为其购买煤炭,被告杜某某为此给原告刘某某和侯某某出具收据一份,被告杜某某并承诺款到一星期内发货,两周内不发货,600万元人民币现金全部退还。发货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没有发运煤炭,也没有退还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4年7月10日退还原告煤款2万元,余款148万元至今未退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购煤款148万元,并从2004年7月10日起至被告全部退还购煤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做书面答辩。本院原审查明,2004年初,原告和自己的另一个朋友侯某某打算购买煤炭,但原告和其朋友侯某某在煤炭方面没有路子找不到煤源。原告和侯某某与被告杜某某都是朋友关系,因杜某某一直在做煤炭生意,后原告和侯某某二人便找到杜某某让杜某某帮忙为其购买煤炭,经协商杜某某答应同意为原告和侯某某帮助联系购买煤炭。2004年5月6日,原告刘某某出资150万元,侯某某出资450万元,共计600万元交给被告,委托被告杜某某为其购买煤炭,被告杜某某为此给原告刘某某和侯某某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侯某某、刘某某处,为他们购买煤炭的货款人民币六百万元正(600万元正)此款从交通银行河北大街支行开出的面值300万元个人汇票两张,为其购买两万吨(一船)煤炭,款到一星期内发货,两周内不发货,600万元人民币现金退还,侯某某、刘某某款的汇出银行交通银行河北大街支行。特立此据,立据人杜某某,2004年5月6日。”被告收到购煤款两周后,原告既没有收到煤炭,也没有收到杜某某退还的购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4年7月10日退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余下煤款14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来院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煤款148万元,并从2004年7月10日起至被告全部退还购煤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原审认为,原告出资150万元人民币委托被告为其购买煤炭以及被告收到原告购煤款150万元后,并未给原告购买煤炭,也未将购煤款返还给原告的事实存在。被告收到原告的购煤款后,未履行自己的承诺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购煤款148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4年7月10日起至全部返还购煤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杜某某一次性返还原告刘某某购煤款人民币1480000元,被告杜某某并自2004年7月10日起至全部返还购煤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刘某某支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20元,由被告杜某某担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再审中,原审原告诉称同原审。再审中,原审被告辩称,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事实和诉讼请求负有举证的义务,但是原告对于基本事实和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情况证据都是不充分的。1、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存在,表现在其并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杜某某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或者委托采购的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侯某某合伙关系的形成、合伙资金的筹措及使用,更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发生过本案所涉资金的往来。2、关于本案的关键证据收据,我们在提请本案再审过程中委托过司法鉴定,证明收条系伪造的;在再审申请被接受后,我们又向法院提出了对其鉴定的申请,经法院核实原告承认“收据”不是被告所书写的,手印也不是被告所摁,所以我们认为,他伪造关键性证据为了达到其主张的目的,已经不是简单的民事责任,我们请求人民法院查清该情况。同时在一审中作为支持其诉讼证据的侯某某证言,因被告在一审时并未出庭,没有对侯某某的证人证言进行质证,且侯某某与原告存在生意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备可信度。原告通过伪造证据,虚造本案的事实以达到其违法的目的,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刘某某称,2003年自己在开酒吧时,杜某某说起做煤炭的事情,他说东北能买煤,南方有客户要煤,就是缺资金。因为杜某某是侯某某的朋友,于是自己出150万,侯某某出450万,筹备了600万委托杜某某买煤。并通过银行汇票的形式把款给了杜某某。原审被告杜某某给原审原告刘某某和侯某某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侯某某、刘凤林处,为他们购买煤炭的货款人民币六百万元正(600万元正)此款从交通银行河北大街支行开出的,面值300万元个人汇票两张,为其购买两万吨(一船)煤炭,款到一星期内发货,两周内不发货,600万元人民币现金退还,侯某某、刘凤林款的汇出银行交通银行河北大街支行。特立此据,立据人杜某某,2004年5月6日。”因为到东北买煤没有买到,后杜某某给了2万元路费,剩余148万未退还,所以诉请杜某某偿还剩余煤款148万及利息。杜某某认为收据不是自己所写,申请再审时提交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013)文鉴字第016号,鉴定结果为2004年5月6日收据笔迹与样本材料里的笔迹不是一人书写。在再审中,杜某某再次委托法院对2004年5月6日收据的全部内容及立据人签字和指纹是否是杜某某所写所摁进行鉴定。在申请鉴定过程中,刘某某认可了上述鉴定结论,认可收据上的签字和指纹不是杜某某所写所摁,不要求重新鉴定。刘某某提交交通银行汇票记账凭证2张,每张面值300万元和交通银行汇票申请书2张,每张金额也各是300万元。2张交通银行汇票记账凭证显示2004年6月7日通过交通银行秦皇岛分行河北大街支行经杜某某手转入太原四方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秦皇岛办事处各300万元;2张交通银行汇票申请书显示,同日各有300万的款经太原四方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秦皇岛办事处分别转入内蒙神华矿区分理处和山西大同支行,收款人均是杜某某。刘某某想证明自己和侯某某筹集的600万是用李淑英和于丽华的名义存了2个大额存单,2004年6月7日在和平大街交通银行给杜某某办理了银行汇票,这里面有自己的所诉的150万,600万确实给了杜某某。当时一起去办理汇票的是自己和杜某某以及银行的安保国,办的时候是杜某某办的,自己和安保国在外面等着了。后这两笔款在交通银行河北大街支行被转走,经手人杜某某,最后这笔款转到了杜某某名下。刘某某称收据就是杜某某这时候给的,但收据上写的2004年5月6日,收据是杜某某提前就写好的,2013年自己才知道收据是假的。刘某某申请了证人侯某某出庭,侯某某证明2004年6月2日给了刘某某2张大额存单,每张各300万元,分别用于丽华和李淑英名字存入,其中150万是刘某某的,其余的是自己的,自己把于丽华和李淑英身份证和存单交给刘某某去给杜某某办汇票一起做煤炭生意,当时一起去的刘某某、杜某某还有银行的安保国,到的和平大街交通银行储蓄所,办汇票的时候是杜某某一个人办的,刘某某和安保国在外边等着,办理完后杜某某从包里拿出写好的收据给了刘某某,交收据的事情是后来听刘某某说的。杜某某说这个银行不能办,三人又去了河北大街支行,办汇票的时候还是杜某某一个人办,刘某某和安保国在外面等着。后来才知道他没办,2013年法院查出,杜某某把于丽华和李淑英名下的大额存单以现金的形式转到了太原四方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账户,然后杜某某在6月7日办理了2张汇票,一张打往大同工商行,一张打往内蒙神华矿业公司,杜某某转了几次把这笔钱转成了现金。2004年6月杜某某、史某某和赵某一起去的鹤岗买煤,没有买成。刘某某要退回150万元,几经交涉,杜某某说汇了148万到迁安的银行,2万元给了史某某当路费,7月15日自己被海关拘留后告诉了海关这148万是刘某某的,这笔钱被杜某某的弟弟杜铁营从迁安银行转到了鄂尔多斯煤矿工商行,收款人是杜某某,海关缉私局把这笔款冻结了。侯某某称所以用李淑英和于丽华名义存钱是为了避免在职经商的嫌疑,因为刘某某和杜某某不熟,所以才把150万先交给的侯某某。刘某某提供于丽华证人证言和李淑英的儿子高建华证人证言证明把身份证借给了侯某某开户,高建华证明其母亲李淑英已经病故,于丽华证言中有“后来得知他存了一张300万元的大额存单,用来购煤炭”。杜某某质证认为刘某某说收据是提前写好的,是不成立的,因为交付是自己向刘某某交付,这个过程自己不能提前预知和控制,所以提前伪造收据不成立。太原四方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秦皇岛办事处常年有比较繁忙的煤炭经销业务,上述这笔600万的款是公司的业务事项,给杜某某出具的银行汇票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侯某某与刘某某有利害关系,刘某某和侯某某款项交往、侯某某和于丽华、李淑英款项交往证据不足。于丽华和高建华的证言也仅是听说,且没有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高建华的母亲李淑英已经去世,高建华不能代替其母亲出证。刘某某妻子史某某出庭作证称,2004年6月自己曾跟杜某某到黑龙江鹤岗、皮口买煤,同行的有安保国的妻子赵某,杜某某携带了这600万元的汇票。到鹤岗后把钱存在了鹤岗工商银行,在鹤岗没有做成业务,后又到的皮口,杜某某的朋友小谢接待的,杜某某把钱又存在了皮口工商行。后来自己和老侯沟通后,要求撤出,回家时给杜某某要了2万元作路费,剩余的148万元杜某某说不能提现金,可以把钱打到他弟弟迁安杜铁营那,去取现金,但后来联系杜铁营,他说没有钱打给他。杜某某质证称,双方到东北买煤这个事情是不存在的。双方的业务交往和款项往来都只是个人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史某某与刘某某是夫妻,双方有利害关系。刘某某提交赵某2008年11月12日证人证言:2004年5月底我与史某某、杜某某去鹤岗买煤,自己作为会计人员随同前往,史某某携带个人汇票600万。此600万元与杜某某无关。杜某某质证认为证人赵某证明与史某某所述有矛盾。刘某某提交证据2003年至2006年交通银行存单明细证明自己这期间经济状况良好,有能力拿出150万做煤炭生意,杜某某不认可,认为明细没有显示是谁的账户,没有显示款项的流向。刘某某提供2013年6月杜某某和侯某某网络电话录音,证明杜某某劝说侯某某做假证,试图否认欠刘某某150万。提供史某某和皮口小谢的电话录音证明杜某某欠刘某某150万。杜某某质证认为这两份录音均无原始载体,且在侯某某录音中分辨不出自己的声音,不认可其真实性。小谢录音含糊其辞,并不能证明杜某某欠刘某某钱。刘某某提交杜某某2004年9月6日曾被石家庄海关缉私局因走私一般货物物品被网上通缉,证明2009年本案起诉时,海关已经撤销了对他的通缉,不至于东躲西藏,一审起诉、保全、判决情况他是知道的。杜某某质证被通缉是事实,但刘某某证据没有显示撤销日期,实际是2011年撤销的。侯某某并未就本案收据中提到的450万元煤款在法院提起过诉讼。侯某某出庭作证时称当时不知道杜某某和钱在哪,另一方面也不希望与杜某某翻脸,自己没有工资和收入,也没钱交诉讼费,所以没有起诉。刘某某、侯某某称委托杜某某买煤,除收据外,双方没有买卖合同或委托合同,货物的数量、质量、价款、运输、报酬等均无书面约定。侯某某与杜某某是朋友关系,刘某某与侯某某为朋友关系。史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杜某某曾与侯某某有经济往来也有过纠纷,但杜某某称都处理了,与本案无关,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以上有收据、银行汇票记账凭证、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刘某某起诉杜某某欠其买煤款,除收据外,没有提供欠买煤款形成的如买卖合同或委托合同的数量、质量、价款、运输、报酬等任何书面证据。杜某某办理了600万银行汇票,并把600万款转到自己名下,是事实。可是关于收到这600万元的仅有的收据没有标注刘某某、侯某某各出资多少,刘某某出资150万也仅是利害关系人侯某某的证言;收据上刘某某名字还写成了刘凤林;收据的内容又非杜某某所写,手印非杜某某所摁,收据为假。本院对收据不予认定,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09)海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20元,由原审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晓春审 判 员 焦香阁人民陪审员 赵玉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 员代 晶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