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无职业,户籍及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18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抚松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抚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11时5分许,无证醉酒驾驶吉FK40**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抚松镇松山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松山街老式馅饼店门前时,与前方同向杨某驾驶的吉F4TB**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58mg/100ml。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抚松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服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约束,接受检验;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