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开民初字第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淑梅、沈钟情等与许秀山、徐连付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梅,沈钟情,沈义田,许秀山,徐连付,胡国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开民初字第0529号原告李淑梅,系死者沈寿群之妻。法定代理人沈钟情,男,1995年11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95********,汉族,住如皋市东陈镇万福村*组**号,系原告李淑梅之子。原告沈钟情,系死者沈寿群之子。原告沈义田,系死者沈寿群之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光候,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波华,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秀山。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如皋市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连付。委托代理人沈子宏,如皋市雪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国富。委托代理人顾建霞,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淑梅、沈钟情、沈义田与被告许秀山、徐连付、胡国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常雪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钟情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波华、严光候,被告许秀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徐连付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子宏,被告胡国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顾建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梅、沈钟情、沈义田诉称:被告许秀山将其住宅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徐连付,徐连付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胡国富,胡国富雇佣沈寿群施工。2013年11月21日13时40分左右,沈寿群在施工过程中坠落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李淑梅、沈钟情、沈义田因本次事故造成沈寿群死亡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271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15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559291.17元。现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秀山辩称:我方将围墙部分工程包给徐连付,徐连付自己也承认与许秀山之间有工程款要予以结算,只是至今尚未结算,原告所述是事实,许秀山与徐连付之间的关系可确定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或承揽关系,具体由法庭予以酌定;本案涉及的其他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由法庭予以审查确定;沈寿群的死亡,建议法庭调查相关的治疗病历及治疗医嘱记载,以及相关的法医检验鉴定结论,以便查清死者准确死亡成因。被告徐连付辩称:建筑围墙的主人是许秀山,是一起违章建筑,未能得到合法批建,且是他个人将主体工程建筑基本完毕,因许秀山和徐连付是熟人,且许秀山也是瓦工,在徐连付那边做了几十个工,故口头请其找一个大工和一个小工帮其贴一下瓷砖。徐连付是从帮忙的角度帮助许秀山找了一个大工和一个小工,交由许秀山本人安排并管理。原告所述及许秀山认为是承包关系不是事实,理由有:1、2013年11月中下旬,因为想早点完工,许秀山要我帮他找一个大工一个小工,因为实在抽不出更多人手,在他的要求下我只好打电话给胡国富,胡国富与我联系说他有人没有活做,人员难以安排。2013年11月18日或19日晚上,胡国富和我一起去许秀山家吃晚饭,胡国富与许秀山讲他们是认识了十几年的老熟人,吃完晚饭后,胡国富和许秀山面谈来多少工人,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其转包给胡国富,对许秀山家围墙贴瓷砖少工人,其充其量起到介绍人的作用。2、许秀山家的围墙主体基本是许秀山自建的,建筑工程脚手架是许秀山本人自备的,与徐连付的工程结算是许秀山在徐连付处打工,以工还工,至今尚未结算。3、至于死者的死因,要求调取医院的病档及法医的资料,虽然死者是无辜的,但许秀山在工人在其家施工过程中,中午提供酒水,死者本人饮酒,也是事故成因的一方面,应减轻被告的相关责任。被告胡国富辩称:原告所述不符事实,许秀山家围墙工程与胡国富没有关系,胡国富根本没有转包该项工程,更不存在胡国富雇佣沈寿群来此工地做工,沈寿群在此工地的死亡与胡国富没有任何关系,胡国富不应对沈寿群的死亡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胡国富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许秀山系瓦工,2013年11月初其在位于如皋市城北街道新王庄居19组17号自有住宅新建围墙,后因临近年底,为及早完工,被告许秀山遂将围墙粉刷、贴瓷砖等扫尾工程交由被告徐连付完成。11月15日,被告徐连付安排人员去被告许秀山家做工。11月19日,被告许秀山要求被告徐连付增加人手,被告徐连付打电话给被告胡国富,并约其当晚在被告许秀山家吃饭时商量并达成了一致,由被告胡国富派人参加上述工程。自11月20日开始,被告胡国富安排沈寿群至被告许秀山家做工,11月21日13时40分左右,沈寿群在贴瓷砖时从约两米高的脚手架上摔落受伤,随即被送往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外伤、原发性脑干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颅底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左侧枕部头皮下血肿、T8椎体骨折,于当日行开颅血肿清除支骨瓣减压术,术后沈寿群伤情恶化,仅住院四天便于11月24日办理自动出院,共产生医疗费41487.88元,扣除医保部分,尚欠该医院医疗费26299.60元,至今未结账。11月26日,沈寿群因脑外伤死亡。事发后,被告许秀山给付原告9000元。另查,原告李淑梅与沈寿群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淑梅系精神××贰级,沈寿群的父亲沈义田(1936年4月8日生)现健在,其母亲仲继芳(已故),两人共生有两子一女,即长子沈寿群、次子沈寿兵及女儿沈寿华。再查,被告徐连付提供的记录本中记载:“4大队秀山围墙11月15号-21号分别有区志红、王长林、刘丝生、周某、熊忠金、王琴等人做工,其中20号国付121号4个”。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分别作了询问笔录:被告许秀山在2013年11月23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吃午饭的时候,连我有六个人喝酒的,沈寿群自己也倒了点酒喝的,沈寿群喝了有三、四两多的酒,下午1点多钟,沈寿群和周圣海两个人开始贴大门西侧的柱子,……两个人都是站在2.7m高的脚手上贴瓷砖。沈寿群才贴了一会儿瓷砖,这时,有个工人喊我说的群跌了下来了。”被告徐连付在2013年11月23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11月份,许秀山打电话给我的,让我带工人去帮他建围墙的,我说的好的,你在我这里做了几个工,我帮还了。到了第二天,我就安排工人去帮他做工的。到了11月19日上午,胡国富打电话给我说的,我工人不好安排。我说的秀山有活在做,你晚上和我到他家吃夜饭。吃夜饭的时候,许秀山和胡国富说的,十几年前他们都认识了。到了晚上胡国富去的,许秀山说的我请你。”被告胡国富在2013年12月10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11月20日上午,徐连付打电话给我说的邓元那边只要一个大工一个小工,多一个人(沈寿群)到新民九大队去贴瓷砖。当天晚上,徐连付又告诉我,有个大工不去,又让我让周圣海明天也去。2013年11月21日上午,沈寿群和周圣海两个人去新民九大队许秀山家贴的。11月21日下午两点多钟,徐连付打电话给我说的,沈寿群跌下来了。沈寿群是我的工人,2013年4月份跟在我后面的,今年沈寿群跟在我后面做了161个工,钱上次出事之后给他家了。沈寿群是我安排到许秀山家干活的,沈寿群的工资由我结算。”王帮琪在2013年11月21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11月20日早上,我的老板徐连付打电话给我的,让我去许秀山家帮他做工的,2013年11月21日我和一个女的,还有沈寿群、周圣海、周武、沈寿田在许秀山家干活的。沈寿群、周圣海、周武、沈寿田他们四个人是胡国富喊过来帮忙的。中午12点不到,我们就吃中饭的,我、沈寿群五个人分一瓶白酒,下午1点多钟,我们就上工了,沈寿群是大门西边的门柱北边贴瓷砖的。到了下午2点多钟,我听见身后有“哐当”一声,我就转过身看的。我看见沈寿群倒在水泥地上,我们就赶紧报警的。”审理中,原告李淑梅、沈钟情、沈义田表示对死者沈寿群的医疗费暂不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如皋市人民医院用药明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殡葬证,结婚证,李淑梅的××人证,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徐连付提供的记录本,证人沈某、崔某、周某的证人证言,如皋市公安局所作的胡国富、徐连付、许秀山、周圣海、王帮琪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关于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一、被告许秀山与被告徐连付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标的则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是以提供劳动产生的工作成果为目的,即一方通过提供劳动成果获得收益,另一方支付相应的报酬或价款。本案中,被告许秀山将其自家围墙粉刷、贴瓷砖等扫尾工程交给被告徐连付完成,被告徐连付组织人员完成指定事务,并约定工程款,是以工作成果换取劳务报酬,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特征。关于被告徐连付辩称被告许秀山曾在其那儿做工,其是以工还工,这只能表明工程款的结算方式,能佐证被告许秀山承揽工程给被告徐连付的事实,另从徐连付提供的记录本可以看出被告许秀山是将其围墙的部分工程交由被告徐连付完成,由被告徐连付每天分配人手去被告许秀山家做工,故对被告徐连付辩称其是从帮忙的角度帮助许秀山找了一个大工和一个小工,交由许秀山本人安排并管理的辩解不予采纳。二、关于死者沈寿群与被告徐连付、被告胡国富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沈寿群自2013年1月始至事故发生前一直跟随被告胡国富从事瓦工工作,由胡国富记工并结算工资,2013年11月20日,其受被告胡国富的指派去被告许秀山家做工,直至2013年11月21日在贴瓷砖时从脚手架上坠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被告胡国富自认沈寿群在2013年共做工161个,且事故发生后,沈寿群的工资也由被告胡国富全额支付,故沈寿群与被告胡国富之间应认定为雇佣法律关系;被告许秀山家的围墙工程是由被告徐连付承揽,因缺少人手,在组织人员过程中,胡国富应徐连付请求安排其身边的人员帮忙,属于部分的劳务分包,后沈寿群受被告胡国富的指派去被告许秀山处从事劳务,但工作的分配还是由被告徐连付统一安排。关于沈寿群工资的发放,被告徐连付自认是其与许秀山先以工还工的方式结算,且从被告徐连付提供的记录本中亦可以看出,被告胡国富安排的人手在被告徐连付的记录本中亦有记载,在被告许秀山家7天共计28个半工,其中被告徐连付本人有7个工,且被告徐连付的记录本中记载的是被告胡国富安排的人员个数(含20号1个人,21号4个人),并未单独记载沈寿群,故沈寿群的工作虽受被告胡国富指派,但在徐连付承揽的工程处务工,且受被告徐连付统筹管理和安排,被告胡国富系沈寿群的长期雇主,被告徐连付系沈寿群的临时雇主,故被告徐连付与被告胡国富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胡国富辩称被告许秀山家围墙工程与其没有关系,其根本没有承包该项工程,更不存在其雇佣沈寿群来此工地做工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问题。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沈寿群受雇于被告胡国富,其在贴瓷砖时从脚手架上坠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胡国富作为雇主将沈寿群指派至徐连付承揽的工程处务工,被告胡国富、徐连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许秀山作为定作人,不仅选任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徐连付进行施工,存在选任过失,而且在明知下午需继续施工时,对施工人员提供酒水,对高空作业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采取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沈寿群作为一名瓦工,明知施工时在高空作业,理应认识到在脚手架上贴瓷砖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却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且中午饮酒后导致事故发生,对其存在过错。综上,本院衡定由被告许秀山承担20%的责任,被告胡国富、徐连付连带承担60%的责任,沈寿群自己承担20%的责任。三原告因亲属沈寿群在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沈寿群受伤后因抢救实际住院4天,按18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72元。2、营养费。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4天,以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0元。3、误工费。三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5天为1000元。综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可按2012年度农业平均工资标准即25361元/年计算该项损失为277.93元(25361元/年/365天*4天)。4、护理费。三原告主张沈寿群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按70元/天计算5天为700元。沈寿群自受伤入院抢救直至死亡实际住院4天,根据其伤情,本院认可在此期间两人护理,三原告主张按70元/天计算,于法有据。故该项损失应计为560元(70元/天*2人*4天)。5、丧葬费。三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我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年,计算6个月为25639.5元,于法有据,本院照准。6、死亡赔偿金。三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598元/年,计算20年为271960元,于法有据,本院照准。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原则上按照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确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三原告主张沈寿群的父亲沈义田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即每年9607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沈义田共有三个子女,事故发生时77周岁,故应计算5年为16011.67元(9607元/年*5年/3);三原告主张沈寿群的妻子李淑梅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即每年9607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了××人证、××人证申请表、××评定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李淑梅构成精神××贰级,常年住院,虽其精神××系其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但已造成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三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经查,李淑梅在事故发生时40周岁,故应计算20年,因原告沈钟情系李淑梅之子,且已成年,故沈钟情对李淑梅应有扶养义务,该项损失应计算为96070元(9607元/年*20年/2人)。综上合计112081.67元,该项损失计入××赔偿金中。7、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因亲属沈寿群在事故中死亡,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衡情确定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由被告许秀山承担7500元,由被告胡国富、徐连付连带承担22500元。8、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三原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人3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可624.6元(69.4元/天*3人*3天)。9、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考虑到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关于原告李淑梅、沈钟情、沈义田对死者沈寿群的医疗费暂不主张并保留相关权利,于法不悖,本院照准。综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三原告因亲属沈寿群在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40元、误工费277.93元、护理费560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384041.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081.67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24.6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11855.7元,由被告许秀山按责承担20%责任为82371.14元,由被告胡国富、徐连付连带按责承担60%责任为247113.42元。连同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被告许秀山共计需赔偿89871.14元,扣除已给付的9000元,尚应赔偿80871.14元;连同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被告胡国富、徐连付共计需赔偿269613.4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秀山赔偿原告李淑梅、沈钟情、沈义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89871.14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尚应赔偿80871.14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胡国富、徐连付连带赔偿原告李淑梅、沈钟情、沈义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269613.42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李淑梅、沈钟情、沈义田负担1225元,被告许秀山负担455元,被告胡国富、徐连付负担1520元(三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三原告垫付,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常雪萍人民陪审员 张丹丹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邢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