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民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韩政与江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政,江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民初字第2370号原告韩政,学生。法定代理人韩亮,男,1986年10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国西,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辉,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张权兰,女,1963年6月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号。负责人钱小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政与被告江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月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政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西,被告江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权兰、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政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江辉驾驶苏H×××××轿车从盱眙五墩去山城市场,沿宣化街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盱城镇宣化街实验初级中学路段时,撞到行人的原告,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江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京市儿童医院抢救,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多种病症,住院期间已用去医药费20余万元,该费用被告分文未付。被告江辉驾驶的苏H×××××轿车于2014年6月9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91014.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辉辩称,车是新买两、三个月,车牌照已经办回来了,但因为一直在家用的临时牌照,所以就没有及时将车牌照挂上,但我驾驶的就是这辆车,交警部门也做了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责任认定书,被告江辉在事故发生时未悬挂牌照。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果被告江辉没有免赔事由,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江辉驾驶苏H×××××轿车从盱眙五墩去山城市场,沿宣化街道路由东向西行驶,17时10分左右,行至盱城镇宣化街实验初级中学路段时,撞到行人原告韩政,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江辉驾驶机动车未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脸转向右侧找东西妨碍安全驾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明显过错,被告江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政无责任。原告韩政伤后被送往盱眙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3814.32元,因病情严重,该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9月12日,原告韩政转入南京市儿童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干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继发性癫痫等,2014年11月2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78706.57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韩政再次转入南京紫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4年12月1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8493.22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江辉已经垫付医疗费13700元,余款均由原告方自行垫付。另查明,被告江辉所有的苏H×××××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盱眙县人民医院病历、盱眙县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转院申请单,南京市儿童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小结、住院收费收据,南京紫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被告江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政的医疗费用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韩政损失10000元,超出部分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后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韩政损失252912.7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江辉承担28101.41元,被告江辉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37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政医疗费262912.70元。二、被告江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赔偿原告韩政医疗费14401.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元,减半收取978元,由被告江辉负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6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姚月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 瑞附: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77001235000000293开户行:盱眙珠江村镇银行(广东省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