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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冯书丽与李涛、禹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书丽,李涛,禹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027号原告:冯书丽,女,汉族。被告:李涛,男,汉族。被告:禹锋,男,汉族。原告冯书丽诉被告李涛、禹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书丽、被告李涛、禹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书丽诉称,被告李涛在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车辆运输及其他经营,借款同日原告将人民币100000元即2013年3月6当天给付被告李涛,被告李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禹锋担保,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3年3月6日至9月6日),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迟迟不予还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涛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判令被告禹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涛辩称,借款事实存在,金额100000元属实,被告禹锋是担保人,我同意偿还借款,但目前经济困难,不能立即偿还原告。被告禹锋辩称,借款事实存在,金额100000元属实,我是担保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我同意偿还借款,但目前经济困难,不能立即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涛、禹锋于2013年3月6日签订借条一份,载明:“我本人李涛在冯书丽手中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3年3月6日到2013年9月6日,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利息6%月,利息按月偿还,如有纠纷,可在原告居住地法院起诉,借款人李涛,担保人禹锋”。现原告以被告欠款100000元款项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被告询问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李涛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要求被告禹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条约定月利息6%,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冯书丽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合计130000元;二、被告禹锋承担上述债务连带偿还责任,并于履行义务后,对被告李涛享有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李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 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思维本判决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