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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卿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某某,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7号原告卿某某。被告温某某。原告卿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小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某某与被告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4日双方在新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原、被告生育女儿温紫涵,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在娘家带养,靠原告打工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没有关爱过女儿,其常年在外打工,却未往家里寄过钱,也很少打电话和原告联系。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聚少离多,很难维持夫妻感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温某某辩称,2014年春节前被告打工回来要原告回家与被告一起过年,但是原告不肯。在被告打工时,被告寄了生活费给原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表示不同意将小孩放原告娘家抚养,要将小孩带到身边抚养。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和结婚证明,被告未递交任何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原告的堂姐介绍相识,同年9月24日双方在新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19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温紫涵,现由原告在娘家抚养。婚后,原、被告曾一起到湖南省株洲市打工,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打工两个月便回家。2013年上半年,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一直在株洲市打工,给原告寄了部分生活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卿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生育小孩温紫涵,建立了幸福的家庭。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缝。现原告卿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故对原告卿某某要求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彼此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卿某某要求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小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泰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