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段淑涛与吴滨祖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段淑涛,吴滨祖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14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淑涛。委托代理人:淦卫东,系段淑涛之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滨祖。再审申请人段淑涛因与被申请人吴滨祖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段淑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段淑涛持有的《土改证》,能够证明其享有本案所涉房屋产权及宅基地使用权等权益。因段淑涛远在青海地质队工作,吴滨祖在改建房屋时,对段淑涛部分房屋私拆改建后视为已有。1990年确权时,沙坪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分局陈家桥管理所未认真审查《土改证》和吴滨祖上报的宅基地申报资料,进行了错漏登记。2010年征地拆迁时,段淑涛房屋的相关权益又被沙坪坝区虎溪镇政府征地拆迁安置办遗漏登记,拆迁补偿费也被吴滨祖领走。(二)吴滨祖在二审中承认改建时侵占了段淑涛的部分房屋,结合吴滨祖领取段淑涛余留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事实,二审法院应当作出民事侵权认定,不应诱导段淑涛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三)一、二审判决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再审。本院认为:段淑涛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其在1990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拆迁公告时)期间对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街道复兴寺村保学组1号的两间半房屋(80平方米)享有所有权。段淑涛未能提供1990年其房屋经确权登记的证据,仅提供了1952年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该证与现有产权证在权属性质、记载内容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且仅能证明段淑涛一家在土改时曾经分房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在1990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期间享有房屋所有权,故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正确。段淑涛曾以其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吴滨祖在征地拆迁时领走本案所涉房屋的赔偿款,构成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吴滨祖返还不当得利款3733.33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吴滨祖向段淑涛支付了诉请金额。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吴滨祖仅认可在其拆旧房建新房的过程中占用了段淑涛的部分宅基地,在征地拆迁时帮段淑涛丈量了房屋面积,取得的赔偿款已经返还给段淑涛,并未认可段淑涛房屋在1990年确权时登记在吴滨祖名下。此外,段淑涛二审中陈述其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是希望得到征地拆迁的房屋实物安置,针对的是产权登记机关的错误登记,吴滨祖仅是与此有关联。二审法院认为段淑涛提出的这些主张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建议其另案解决并无不当。综上,因段淑涛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在1990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期间,本案所涉房屋客观存在且由其享有所有权,一、二审法院对其确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段淑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段淑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晓瑜代理审判员 何 毅代理审判员 谢 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