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初字第02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杨洪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杨洪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253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9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745-6。负责人王百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被告杨洪勇,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工行重庆分行)诉被告杨洪勇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杜金、被告杨洪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重庆分行诉称:被告杨洪勇在原告工行重庆分行处办理了信用卡,截至2014年4月1日止,累计欠款68571.72元,故原告工行重庆分行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洪勇立即支付截至2014年4月1日的信用卡欠款共计68571.72元,其中欠款本金45477.49元,利息14594.23元,滞纳金8500元;2、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从2014年4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杨洪勇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应诉。原告工行重庆分行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法院举证如下:1、《牡丹金科联名卡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各1份,被告杨洪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11年11月27日,被告杨洪勇向原告工行重庆分行申请领用信用卡,其中《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第三条第(1)、(2)条对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2、欠款明细表1份及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被告杨洪勇名下的信用卡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4月1日的银行流水明细,截至2014年4月1日,被告杨洪勇累计欠款68571.72元。其中,欠款本金45477.49元,利息14594.23元,滞纳金8500元。本院认证认为,因本院认证认为,因原告工行重庆分行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无涂改,故对原告工行重庆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杨洪勇填写《工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自愿向原告工行重庆分行领取信用卡。2011年12月8日,经原告工行重庆分行审核通过,同意发给被告杨洪勇信用卡。该《工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背面印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对账及还款项第3条牡丹贷记卡条款第(1)项载明:被告杨洪勇(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杨洪勇(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杨洪勇(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2)项载明:被告杨洪勇(甲方)可按照原告工行重庆分行(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杨洪勇(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工行重庆分行(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杨洪勇(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杨洪勇(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工行重庆分行(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九条约定了如果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工行重庆分行(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卡的银行到期还款日是每月1日。合同履行初期,被告杨洪勇尚能履行还款的义务。之后,被告杨洪勇怠于按时归还欠款,致使该信用卡除欠款本金外,产生了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截至2014年4月1日,被告杨洪勇累计欠款本金45477.49元,利息14594.23元,滞纳金8500元,合计68571.72元。原告工行重庆分行经催收未果,以前述诉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银行信用卡纠纷中,若持卡人在信用卡账户中存有溢缴款,足以支付取现金额或消费金额时,双方法律关系性质与借记卡无异,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若持卡人的信用卡账户不足以支付取现金额或消费金额时,双方就该不足以支付的款项部分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实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杨洪勇自愿向原告工行重庆分行申领信用卡,原告工行重庆分行同意发卡,双方已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受《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束,应当按照该合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杨洪勇欠付欠款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的事实,原告工行重庆分行有权按照《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要求被告杨洪勇支付透支款项、利息及滞纳金,故本院对原告工行重庆分行请求被告杨洪勇支付欠款本金45477.49元,利息14594.23元,滞纳金8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工行重庆分行主张按照合同约定,透支利息以本金45477.49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滞纳金以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杨洪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洪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截至2014年4月1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5477.49元;二、被告杨洪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截至2014年4月1日的透支利息14594.23元并从2014年4月2日起,以本金45477.4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杨洪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截至2014年4月1日的信用卡滞纳金8500元,并从2014年4月2日起,以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若被告杨洪勇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公告费51.28元,合计1565.28元,由被告杨洪勇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已垫付,被告杨洪勇随前款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明刚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牟维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