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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芷民一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芷民一初字第51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男,苗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婷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许卉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2年4月原告丧夫后,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4年3月7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务农。被告曾几次提出与原告离婚的要求,后因故未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未关心原告的生活起居,并擅自将原告的户口信息更改。现原告已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平均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芷江侗族自治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1994年3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人肖某某的当庭陈述。拟证实原、被告先后两次打算离婚,后因故未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4月私自到芷江侗族自治县木叶溪派出所将原告李某某的户口婚姻状况一栏改为离婚,与户主被告张某某的关系改为非亲的事实。被告张某某书面辩称:原、被告虽是再婚夫妻,但彼此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被告3万元的经济抚养费。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任何质证意见。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李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无其它证据佐证,系一份孤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0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3月7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李某某主张与被告张某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却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许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