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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2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季为民与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前大洼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为民,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前大洼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2851号原告:季为民,居民。委托代理人:荣国君,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燕,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前大洼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刘祥全,男。原告季为民诉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前大洼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国君,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前大洼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刘祥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为民诉称:2004年,曲阜师范大学日照校区征用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前大洼村部分土地用于校区建设。前大洼村委因土地征用,经与学校沟通协商,学校同意将校园内人工湖施工工程发包给前大洼村委,村委借用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将该工程分割为三段,以收取管理费的名义与本村村民签订人工湖施工合同。2004年7月18日,原告与秦楼街道前大洼村委签订曲师人工湖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曲师大人工湖工程,施工范围为人工湖土方、护坡以及其他零星工程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40000元管理费并于当日进场施工。2004年9月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对原告施工的标段经测量形成签证,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原告的施工核定结算值(工程造价)为502000元,工程完工后曲师大投入使用至今。审计结束后,经村委会书记刘祥全签字,曲师大将原告的工程款陆续拨付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村委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余款经催要至今未付。综上,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完成曲师大日照校区人工湖工程,该工程经验收、审计并交由曲师大使用,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期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欠款不付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042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2569.61元并自2008年2月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之日。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前大洼村民委员会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人工湖施工合同属实,答辩人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42569.61元中还应扣除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费22620元和水电费4500元。此外,原告与刘祥军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应该在清算合伙账目后再确定应付的工程款数额。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8日,原告季为民(乙方)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前大洼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曲师人工湖施工合同,被告将其以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从曲阜师范大学承揽的曲师人工湖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载明“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管理费肆万元,多退少补,村提总造价的10%,其他产生招标费用及税金等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并于2004年9月20日完工并交付曲阜师范大学使用,该工程现已验收合格。双方均认可工程总价款共计611358.61元,被告已通过刘祥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0870元,尚欠工程款180488.61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向被告补交管理费15000元、代扣税款20419元及审计费2500元,被告对以上扣款数额无异议。此外,被告主张工程款中应扣除水电费4500元并提交水电费打印件证明,但原告对被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经核实,该水电费打印件无相关经办机关或负责人的签章。被告还主张工程款中应扣除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费22620元并认为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答辩状可以证明。经核实,该答辩状仅载明被告与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情况。另,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答辩状,内容载明其已与被告就曲师大系列工程(包括涉案工程)等事宜结算完毕。此外,被告主张原告与案外人刘祥军存在合伙关系并申请刘祥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及提交刘祥军出具的收到条证明。刘祥军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对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否认其与刘祥军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认为即使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刘祥军亦应另行主张权利。另查明:原、被告均无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诉讼中,原告曾起诉被告曲阜师范大学、曲阜师范大学日照校区、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后原告以三被告已将工程款拨付给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前大洼村民委员会为由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曲师人工湖施工合同、水电费打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季为民作为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其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前大洼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曲师人工湖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由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扣除原告同意支付的管理费、税款、审计费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2569.61元。被告虽主张以上工程款应扣除水电费及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费,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亦不同意支付,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与刘祥军之间是否成立合伙关系及对应的工程款分配问题,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无明确约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基于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04年9月20日实际交付,原告要求自2008年2月4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前大洼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为民工程款142569.61元;二、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前大洼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为民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2月4日起支付至判决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3元,由原告季为民负担2000元,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前大洼村民委员会负担3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安亮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徐延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路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