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瑞锦诉被告阳洪兴、江西省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锦,阳洪兴,江西省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张瑞锦,男,汉族,1979年10月26日出生,驾驶员,古田县人,现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郑玲娟,古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阳洪兴,男,汉族,1973年6月4日出生,驾驶员,江西省万载县人,住址江西省万载县。委托代理人鲍长生,江西万载县康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省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江西省万载县城金三角。公司负责人王恒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安,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载县康乐街道阳乐大道1号。公司负责人辛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初军,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瑞锦诉被告阳洪兴、江西省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万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前绥适用简易程序,并征得当事人同意,与原告贾伟诉被告阳洪兴、金诚汽车公司、人民财保万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告张瑞锦及委托代理人郑玲娟、被告阳洪兴及委托代理人鲍长生、被告金诚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安、被告人民财保万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13时30分许,原告张瑞锦驾驶闽AB98**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车上副驾驶座乘坐另案原告贾伟,车斗运载一辆鄂Q9A8**号小车;车尾牵引拖曳闽JB07**号小轿车),从古田往宁德方向行驶至金泰线50KM+900M路段(该路段为施工路段,右侧路面不平整,设置有“施工路段,谨慎驾驶”警示牌),驾驶车辆在左侧车道通过,当发现对面有来车而将车辆驶回右侧车道的过程中,与对面由被告阳洪兴驾驶因避免与其前方同方向车辆发生追尾,而将车辆驶到左侧车道的赣CA21**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瑞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瑞锦被送往古田县鹤塘镇中心卫生院,后转宁德市医院门诊、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原告张瑞锦左侧髂骨骨折,骶骨骨折,左骶髂关节脱位,左股骨头骨折伴脱位,右耻骨上支骨折,腰3、4右侧横突及腰5棘突骨折,左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左坐骨神经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失血性休克,泌尿系挫伤并血尿,胰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1月16日,古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阳洪兴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瑞锦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一处八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50000元。被告阳洪兴驾驶的赣CA21**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万载汽车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万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医疗费189206.2元,误工费39824.8元(57427元/年÷12月÷21.75天/月×181天),护理费39814.77元(39512元/年÷12月÷21.75天/月×2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50元),住宿费312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09551.52元(30816.4元×20年×34%),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26.07元(20092.7元/年×8÷2×34%),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0023.36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民财保万载支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0023.36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赔偿原告的损失(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万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阳洪兴和被告金诚汽车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超出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洪兴辩称,1、古田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张瑞锦驾驶的车是特种车辆,张瑞锦没有驾驶该车的资质。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该待事实发生后另行起诉,也没有治疗方案,所以原告主张依据不足。3、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应该按照行业标准计算。4、护理费,原告没有做护理依赖的鉴定,所以应该以实际住院时间来计算护理天数。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每天过高,应该以25元每天。6、住宿费,应该计算到医疗费里面。不能另行重复计算。7、交通费,应该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要有发票。8、营养费,要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才能算营养费。9、精神抚慰金,按规定应该是9000元,原告主张过高。10、鉴定费,我们没有看到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年检记录,如果没有年检的话该机构出具的报告就是无效的。被告金诚汽车公司辩称,1、其与赣CA21**号实际车主阳洪兴之间是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在阳洪兴未付清车款前仅保将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权利,阳洪兴则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2、阳洪兴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所购买的汽车从事运输活动,两者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万载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需要审核阳洪兴的驾驶证和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以确定我公司是否需要理赔。2、在两证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理赔,鉴于本案我公司已经对第三者车辆闽AB98**、鄂Q9A**已定损,定损金额为6.66万元、19723元,合计为85873元。而本案两原告也同意该辆车车损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的实际赔偿限额为536127元,具体赔付分配由法院酌定。3、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予承担,保险公司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参加本案诉讼,依据保险法第66条交强险条例相关规定,本案诉讼费及诉讼费用不予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3年11月15日13时30分许,原告张瑞锦驾驶闽AB98**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车上副驾驶座乘坐贾伟,车斗运载一辆鄂Q9A8**号小车;车尾牵引拖曳闽JB07**号小轿车),从古田往宁德方向行驶至金泰线50KM+900M路段与对面由阳洪兴驾驶因避免与其前方同方向车辆发生追尾,而将车辆驶到左侧车道的赣CA21**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瑞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原告张瑞锦受伤后被送往鹤塘卫生院及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26天。3、事故车辆赣CA21**号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万载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万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事故发生后被告阳洪兴向原告支付3万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各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数额是否合法合理。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一、各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其驾驶闽AB98**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从古田往宁德方向行驶至金泰线50KM+900M路段(该路段为施工路段,右侧路面不平整,设置有“施工路段,谨慎驾驶”警示牌),驾驶车辆在左侧车道通过,当发现对面有来车而将车辆驶回右侧车道的过程中,与对面由被告阳洪兴驾驶赣CA21**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瑞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古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阳洪兴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瑞锦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赣CA21**号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诚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万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人民财保万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对以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金诚汽车公司及被告阳洪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通事故认定复核情况说明;17、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单。被告阳洪兴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事故的发生经过没异议,对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被告阳洪兴于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在收到该认定书,及时提出申请,交警说春节期间放假不受理。原告开的是特种车辆,原告没有相关从业资质。证据17、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单没有异议。被告金诚汽车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合法性没异议,但是责任认定书的内容是不合法的;证据17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单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万载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有异议,其质证意见与其余两被告一致;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单没有异议,且已经就保险金额问题及相关问题已经向投保人做了说明。被告金诚汽车公司认为其不应担为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证据:1、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2、分期付款购车保留产权期间权利义务特别约定一份。共同证明汽车公司与阳洪兴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3、阳洪兴出具的借条;4、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的账簿四份。共同证明阳洪兴向金诚汽车公司借款10万元及归还10万元、利息的事实。5、解除合同协议书;6、买卖汽车协议书;7、车辆登记信息表。共同证明金诚汽车公司已经与阳洪兴解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牌照也变更。8、保险单二份证明车辆当时在登记在本汽车公司名下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张瑞锦质证认为,证据1-7的真实性请法庭予以审核,但以上证据均系被告阳洪兴与被告金诚汽车公司内部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证据8保单没有异议。被告阳洪兴质证对被告金诚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万载支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古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古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职权行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阳洪兴抗辩认为其申请复议交警以春节期间未受理,本院认为申请复议可以通过邮寄等其他方式提起,故原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被告均无异议,也证实本案无争议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金诚汽车公司提供证据1-8系被告阳洪兴与被告金诚汽车公司关于事故车辆赣CA21**分期付款买卖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万载支公司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还有其他受害人,因此各受害者之间按比例分享交强险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阳洪兴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其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赣CA21**号货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金诚汽车公司,但与被告阳洪兴之间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于2011年5月1日签订并生效,被告金诚汽车公司虽保留有所有权,但赣CA21**号货车已交付被告阳洪兴占有、使用、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38号关于购买人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交通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需要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洪兴承担责任,被告金诚汽车公司不承担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认为,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9206.2元,误工费39824.8元(57427元/年÷12月÷21.75天/月×181天),护理费39814.77元(39512元/年÷12月÷21.75天/月×2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50元),住宿费312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09551.52元(30816.4元×20年×34%),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26.07元(20092.7元/年×8÷2×34%),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0023.36元。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3、鹤塘中心卫生院、宁德市医院门诊病历;4、宁德市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5、影像、放射诊断报告单;6、入院记录、出院记录;7、医疗费用票据;8、费用清单;9、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10、住宿费;11、司法鉴定意见书;12、鉴定费发票;13、房屋所有权证;1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5、水电费明细;16、户口簿。被告阳洪兴质证认为,证据3鹤塘中心卫生院、宁德市医院门诊病历;4宁德市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5影像、放射诊断报告单;6入院记录、出院记录;7医疗费用票据;8、费用清单9、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0住宿费有异议。证据11、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没有年检记录。证据12鉴定费发票没异议。对证据13、房屋所有权证;1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5、水电费明细;16、户口簿均无异议。被告金诚汽车公司质证认为,证据3鹤塘中心卫生院、宁德市医院门诊病历;4宁德市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5影像、放射诊断报告单;6入院记录、出院记录;7医疗费用票据;8费用清单;9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误工费应该按照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来计算。对护理费的标准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数额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标准计算。对证据10有异议,住宿费不应支持。营养费应该有医嘱,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主张过高,不符合规定。对证据11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没有年检记录。对证据12鉴定费发票没异议;对证据13房屋所有权证、1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5、水电费明细16、户口簿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万载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3、4、5、6无异议。对证据7、8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承担。对证据9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认可,鉴于原告的实际所需,请法院酌情考虑。残疾辅助器具应该有医嘱。对证据10,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证据11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人员应该提供其最新年检信息以确定其有鉴定资质,对伤残等级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后续治疗费同意被告金诚汽车公司的意见。对证据12的费用不予赔偿。对证据13、房屋所有权证1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异议。对证据15、水电费明细16、户口簿都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7、8中的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该票据来源合法,系国家税收部门出具的有效票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9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伤残后购置的残疾辅助器具系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能说明与原告存在客观联系,不予采信。证据10住宿费发票,因原告未能证实该费用系必要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证据11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对鉴定结论中关于护理依赖及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证据12鉴定费发票,因该鉴定意见中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本院部分不予采信。证据13、14、15、16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189206.2元,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万载支公司抗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也是因治疗本案事故造成的损伤而需要支出的,对于该部分医疗费的支出损失也应得到填补式赔偿。且被告人民财保万载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其中第十七条是关于保险人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的相关表述,系有关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被告人民财保万载支公司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显标志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或在特别约定中予以约定,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对该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人民财保万载支公司关于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9824.8元(57427元/年÷12月÷21.75天/月×181天),其标准参照2014年福建省交通运输业计算,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天数有误,根据原告的伤情、伤残程度及出院医嘱,误工天数可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扣除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后,共计173天(252天-法定休息日79天)。故误工费认定为38064.6元(57427元/年÷12月÷21.75天/月×173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9814.77元(39512元/年÷12月÷21.75天/月×263天?),其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但主张护理时间263天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医院的医嘱及原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情况酌定为50天,故认定护理费为7569.35元(39512元/年÷12月÷21.75天/月×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50元),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合法合理,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但考虑到原告到医院治疗、复查等,确实需要交通费支出,本院根据就医地点、次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的人数,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6、营养费。营养费属于受害人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原告主张5000元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伤情,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金标准按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计算为209551.52元(30816.4元/年×20年×34%),有相关证据佐证,合法合理,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于2003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张宇,属未成年,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其有父母2个扶养人,故原告张瑞锦需承担1/2的扶养义务,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092.7元/年计算为27326.07元(20092.7元/年×8÷2×34%)有相关证据佐证,合法合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应将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因原告委托鉴定结论部分被本院采信,故其鉴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伤残后需支出必要的残疾辅助器具,原告主张该项费用680元,本院予以支持。12、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有合理的支出,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3、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0元,但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1892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7569.35元、误工费380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36877.59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498997.74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张瑞锦驾驶闽AB98**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车上副驾驶座乘坐贾伟,车斗运载一辆鄂Q9A8**号小车;车尾牵引拖曳闽JB07**号小轿车),从古田往宁德方向行驶至金泰线50KM+900M路段与对面由被告阳洪兴驾驶因避免与其前方同方向车辆发生追尾,而将车辆驶到左侧车道的赣CA21**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瑞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古田鹤塘卫生院及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故原告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法有据,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偏高,仅对其中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起事故经古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阳洪兴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赣CA21**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万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人民财保万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本起事故同时造成另案原告贾伟受伤,应此各受害人根据受害比例分享交强险份额。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万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因本案原告张瑞锦及另案原告贾伟均同意对事故中受损的车辆闽AB98**、鄂Q9A8**共计85873元车损由人民财保万载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中直接理赔,故对以上财产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予以扣减。对原告损失超出商业险限额范围的,由被告阳洪兴承担,被告阳洪兴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在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金诚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瑞锦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理赔款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7254元。死亡伤残项下理赔款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等共计人民币94367.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瑞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325386.07元(已先扣减闽AB98**、鄂Q9A8**车损);三、被告阳洪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瑞锦车上人员险理赔款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43943.34元(已扣减被告阳洪兴垫付的人民币3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1元,减半收取4850.5元,原告负担994.94元,被告阳洪兴负担361.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负担349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前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锦聪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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