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初字第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肖如城与蔡亚斌、奚月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肖如城;蔡亚斌;奚月琴;江苏茂裕华康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0584号原告肖如城,男,汉族,1973年12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华、李亚萍。被告蔡亚斌,男,汉族,1976年12月21日生。被告奚月琴,女,汉族,1976年12月6日生。被告蔡亚斌、奚月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清雷,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茂裕华康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张桥镇工业集聚区同创路209室。法定代表人奚泉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晓岩。原告肖如城与被告蔡亚斌、奚月琴、江苏茂裕华康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裕华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如城的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肖如城的委托代理人李亚萍于2014年5月14日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亚斌、奚月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清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裕华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岩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13日开庭时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蔡亚斌因为外单位结算工程价款需要周转资金,为此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茂裕华康公司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因借款发生在被告蔡亚斌与奚月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2014年1月3日被告蔡亚斌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蔡亚斌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茂裕华康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加盖公章。证据2、银行承兑汇票1张,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蔡亚斌50万元的承兑汇款票一张,蔡亚斌用该汇票偿还了工程欠款。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证明被告蔡亚斌与奚月琴系夫妻关系,追加奚月琴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证据4、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蔡亚斌承建了无锡佳丰寝室用品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并向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由此项目产生的所有经济纠纷于2013年5月30日前解决。证据5、欠条1份,证明2013年10月16日蔡亚斌向钱某、钱益民、高峰出具欠款36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2013年11月10日前还100万元,2013年春节前还100万元,2014年5月底还款80万元,2014年8月底还款80万元等。该欠条中约定第二次应还款100万元就是经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导协调,向原告肖如城借款50万元偿还的。证据6、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蔡亚斌出具给钱某等人的欠条到期后无力偿还,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面协调,向案外人鲁亚军借款100万元,向肖如城借款50万元(承兑汇票),将到期的200万元还掉,蔡亚斌在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导在场时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实际上蔡亚斌没有出一分钱,仅是又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7,证人钱某出庭作证,证明钱某于2014年1月6日收到5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证据8,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月3日被告蔡亚斌出具给原告肖如城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借条的履行是通过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黄杰交付案外人钱某50万元的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的持有人为原告肖如城。这份证明反映的内容与案外人钱某出庭作证的内容相互印证,也与蔡亚斌在借条中注明将钱交付给钱某是一致的。被告蔡亚斌辩称,我到目前为止都不认识肖如城,与肖如城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关系,更没有向肖如城出具过借条。我对外因为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借条,都是我的个人行为,被告奚月琴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和奚月琴的起诉。被告蔡亚斌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2013年11月10日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是蔡亚斌在履行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佳丰寝室用品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如有工程款进账,必须打入蔡亚斌账户作为最终结算凭证。蔡亚斌并没有实际借款。证据2、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1)崇商初字第0619号民事判决书和《内部承包合同书》各一份,证明无锡佳丰寝室用品有限公司工程的承建人和内部承包人是邹明,而不是蔡亚斌。被告奚月琴辩称,我同意蔡亚斌的答辩意见。我从未听说过蔡亚斌向肖如城借款,蔡亚斌也没有拿过钱用于家庭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奚月琴提供的证据与被告蔡亚斌一致。被告茂裕华康公司辩称,我单位对蔡亚斌是否向原告肖如城借款50万元不清楚,对蔡亚斌出具借条情况也不清楚,我单位没有在借条中加盖过任何公章。借条中加盖的是“泰兴市茂裕华康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公章,而我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已变更为现名称,原公章也同时作废。我公司现启用的公章是由泰兴市公安局备案和刻制的,故原告持加盖作废公章的借条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茂裕华康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泰兴市茂裕华康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已变更为茂裕华康公司,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都发生了变化。证据2、茂裕华康公司刻制公章备案手续。经过质证,被告蔡亚斌、奚月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是出具给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杰,用于领取与无锡佳丰寝室用品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的。因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蔡亚斌作为代理人与无锡佳丰寝室用品有限公司结算相关工程款,蔡亚斌在结算过程中处理了一些债权债务,无锡佳丰寝室用品有限公司承诺在春节前后有一笔工程款到账,要将工程款打到蔡亚斌账户或者案外人钱某账户(卡号62×××99),这个借条是用于将来结算的凭证。因无锡佳丰寝室用品有限公司实际并没有工程款进账,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将50万元汇到蔡亚斌或者钱某账户,故这份借条并没有实际发生借贷关系,也不能作为与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最终结算凭证。借条中的公章是蔡亚斌加盖的,当时蔡亚斌跟黄杰讲,茂裕华康公司名称已更改,但黄杰讲只要有公章向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代一下就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不是蔡亚斌指定向钱某汇款的银行卡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产生奚月琴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效力。原告必须证明上述款项已给付蔡亚斌,且蔡亚斌将借款用于与奚月琴共同生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蔡亚斌不能确认是否签过这份承诺书,但其本人回忆,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委托其处理无锡佳丰寝室用品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时,交给其一份打印材料,让其签字,已记不清具体内容。即使这份承诺真实,也与本案无关,对承诺书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蔡亚斌不能确认签署过该欠条,这份欠条连落款日期都是打印好的,与被告蔡亚斌本人会书写存在明显反差。退一步讲,即使该欠条是其所写,与本案原告也无关联,对欠条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这份证据从形式上看应该是证人证言,因为单位不能接受法庭和双方质询,不是合法的证据形式;从内容看,也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与被告提交的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邹明签订的内部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与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也明显不符。不管是代为支付,支付形式为现金、汇款或是汇票,都应得到真正借款人蔡亚斌的指示或认可。该证明是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恶意转嫁给蔡亚斌的,故对这份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认为原告没有提前10天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作证内容与原告的陈述也不一致,不能证明钱某收到的50万元承兑汇票是原告肖如城所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认为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因单位不具有证人的基本属性,不能到庭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质询,且原告举证超过法定举证期。原告提供的该证明所反映的内容与原告当庭陈述内容完全不一致,原告第一次开庭时陈述直接交付给被告蔡亚斌借款,后又讲将50万元承兑汇票交付给了案外人钱某,现原告又讲承兑汇票是交付给黄杰,再由黄杰转交给钱某的。原告本人根本不清楚借款交付情况,更加充分说明被告蔡亚斌的答辩是真实的。被告茂裕华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蔡亚斌、奚月琴一致。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认为茂裕华康公司不清楚原告肖如城与被告蔡亚斌之间的借款情况。原告肖如城对被告蔡亚斌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肖如城对被告茂裕华康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茂裕华康公司已将原公章封存或上缴相关部门,且蔡亚斌是原公司股东,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蔡亚斌可能是翁婿关系,茂裕华康公司实际还在蔡亚斌控制之下,蔡亚斌为了规避法律债务,才对公司进行变更。茂裕华康公司并不能证明借条中的公章是虚假的。被告茂裕华康公司对被告蔡亚斌、奚月琴提供证据1、2情况不清楚。经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双方举证、质证,本庭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蔡亚斌、奚月琴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肖如城持有被告蔡亚斌于2014年1月3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一份,蔡亚斌在借条中署“担保人”字样,并在“担保人”处加盖了“泰兴市茂裕华康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印章。同时,被告蔡亚斌还在借条下方注明“卡号:62×××99钱某泰州市姜堰建行康华储蓄所”字样。被告蔡亚斌出具借条后,2014年1月6日,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杰交付给案外人钱某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常州楚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常州楚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4年1月3日)。原告认为,被告蔡亚斌出具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现被告蔡亚斌未能还款,遂于2014年4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另查明,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证明,载明:该公司总经理黄杰转交给案外人钱某的50万元承兑汇票,该承兑汇款的持有人(所有人)为原告肖如城。又查明,2013年3月“泰兴市茂裕华康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茂裕华康公司,并启用茂裕华康公司公章,原“泰兴市茂裕华康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公章一直由被告蔡亚斌保管,茂裕华康公司没有收缴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原告肖如城持有被告蔡亚斌于2014年1月3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一份,能够证明原告肖如城与被告蔡亚斌于2014年1月3日达成了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合同。原告肖如城虽未将借款交付至被告蔡亚斌指定案外人钱某的银行账户,但原告已于2014年1月6日通过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黄杰将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了被告蔡亚斌指定的收款人钱某。对此,一方面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另一方面案外人钱某认可收到黄杰交付的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故原告肖如城已经履行了交付50万元借款的义务,原告肖如城与被告蔡亚斌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二)被告蔡亚斌与奚月琴系夫妻关系,虽然被告蔡亚斌向原告肖如城借款50万元是由出借人直接给付案外人钱某,但被告奚月琴并未举证证明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故应为蔡亚斌与奚月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奚月琴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蔡亚斌在向原告肖如城借款50万元时,虽然以“泰兴市茂裕华康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但担保时“泰兴市茂裕华康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已变更登记为茂裕华康公司,且茂裕华康公司已启用新印章,故被告茂裕华康公司的担保无效。由于被告蔡亚斌明知“泰兴市茂裕华康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已变更登记为茂裕华康公司,且启用新印章,仍加盖“泰兴市茂裕华康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印章为其向原告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故蔡亚斌存在过错。被告茂裕华康公司并未对原“泰兴市茂裕华康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作废印章作妥善处理,造成被告蔡亚斌继续使用,故其亦存在过错。而原告对茂裕华康公司名称变更及启用新公章的情况并不知情,故对担保无效,原告并无过错。对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被告蔡亚斌未偿还原告借款,故被告茂裕华康公司应在蔡亚斌不能清偿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亚斌、奚月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如城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江苏茂裕华康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被告蔡亚斌、奚月琴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蔡亚斌、奚月琴、江苏茂裕华康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红星审 判 员 殷月蔚人民陪审员 薛 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