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成某、成禄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成某,成禄华,唐贵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孙红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萍。被告成某。被告成禄华。被告唐贵利。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成某、成禄华、唐贵利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萍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至9月12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4日下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成某在绍兴市鉴湖镇王家葑玉屏村下濮村的河边玩耍时,被告成某将原告推进河里,未向其他人求助,就径直跑回家。后经周围群众的施救,原告被送往绍兴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入浙江省儿童医院、武警医院康复科治疗。因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无奈出院,至今仍昏迷不醒。原告曾就部分损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绍越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193063.16元(实际损失以鉴定结果为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2439605.84元。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认定,原告孙某甲和被告成某均为未成年人,孙某乙系原告孙某甲父亲,被告成禄华和唐贵利分别为被告成某的父亲和母亲。2013年4月4日下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王家葑玉屏村下濮村的河边玩耍,二人在河边向河里扔石子过程中相互推搡,被告成某不慎将原告推入河里。被告成某因力气不够大,未能将原告拉上河岸;其因害怕未告知家人孙某甲溺水一事,亦未向其他人求助,之后一人单独回家。后,孙某甲在周围群众的施救下,被送往绍兴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因溺水时间过长,又被送往浙江省儿童医院救治,后又转至武警医院康复科继续治疗。原告曾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三被告,要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359.01元,此后医药费及其他各项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截止2013年4月22日,原告已产生医疗费38828.87元;2013年4月4日至5月31日的护理费637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47359.0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成某父母向原告支付5000元。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成某实施的行为造成孙某甲损害,应由成某的监护人,即被告成禄华和唐贵利承担侵权责任。因孙某甲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和各方过错,酌情确定被告成禄华和唐贵利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成禄华和唐贵利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主张的截止2013年4月22日的医疗费、2013年4月4日至5月31日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应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47359.01元损失,由被告成禄华和唐贵利赔偿33151.31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可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本院遂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绍越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成禄华和唐贵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孙某甲人民币28151.31元;二、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就其他损失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故致颅脑损伤,现呈持续性植物状态,该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原告已构成一级护理依赖(完全护理依赖),本次损伤评残前的护理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人数建议2人(评残后存在一级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不予评定),营养期限拟为6个月。另认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5511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89天为1780元,残疾赔偿金322120元,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18日的护理费按2人和每天121.95元的标准计算444天为108291.60元,评残后护理费按每年44513元的标准暂计算5年为222565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80天为54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5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为848070.4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加盖公章2份、住院病历2组、费用清单2份、报告单1组、(2013)绍越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书1份,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2013)绍越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该判决书中已确认被告成禄华和唐贵利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内容对本案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尚属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2013)绍越民初字第2170号案件中已就2013年4月4日至5月31日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主张,故对其重复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3年6月1日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和司法鉴定结论予以核定;原告主张的评残后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本院按照2013年度浙江全省在岗职工年工资44513元的标准暂计算5年,5年期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848070.44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损失823070.44元按70%的比例计算为576149.31元由被告成禄华和唐贵利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亦由被告成禄华和唐贵利予以赔偿。故被告成禄华和唐贵利应赔偿给原告孙某甲601149.31元。被告成某、成禄华、唐贵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禄华和唐贵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孙某甲601149.31元;二、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17元(系原告缓交),由原告孙某甲负担19832元,被告成禄华和唐贵利负担6485元;本案公告费820元,由被告成禄华和唐贵利负担;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圆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人民陪审员 龚乾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八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