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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2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无锡市庄周化学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俊贤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庄周化学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俊贤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0172号原告无锡市庄周化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凌霞街。法定代表人张志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本基,北京海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俊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11号2号楼1078。法定代表人徐婷,执行董事。原告无锡市庄周化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周工程公司)与被告北京俊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贤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周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本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俊贤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周工程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了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海淀驾校旁二炮部队仓库地坪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总计为118600元,签约时预付3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甲方支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完工一年后付清。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款的1%的违约金,约定工期为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20日。原告如约履行,并于2012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部队使用。被告至2012年12月30日,才支付工程款6万元;原告多次催促无果,被告甚至拒不接听原告电话,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586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1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俊贤科技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二炮海淀驾校旁仓库防静电环氧耐磨地坪改造工程,工期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20日竣工,工程总额118600元,按相关参数,双方现场验收,并确认地面光洁平整没有气泡。预付30%进场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被告支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完工一年后付清。合同生效后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款的1%的违约金。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免费保修。出现外力损坏,原告负责修理,被告付成本费。2013年5月,中国人民解放军96628部队向庄周工程公司寄回项目质量服务信息反馈表,该表载明地坪工程按规定施工,施工已经完成,地坪部分位置开裂,需要修补。原告确认:2012年11月16日,被告通过徐婷的账户支付原告4万元,同年12月30日以同样方式支付原告2万元。原告申请的证人夏×出庭证实:“我是原告单位技术员,合同是我签的,当时是朋友介绍的,被告是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徐婷,我当时就担心拿不到钱。拿到合同书后才知道是俊贤科技公司,被告是否有发包人资格不清楚,我方有施工资质。涉案工程是小工程,就是做了个地坪,是二炮的项目;后来被告告诉我是海淀驾校的仓库,现场就在那里。被告找到这活,自己做不了,就发给我公司了。施工时库房有东西要搬出来,是甲方耽误的时间,竣工时间应该是2012年11月20日左右,部队主管助理说施工可以,当时就使用了。验收应该是被告进行,但被告没有给我验收单,做完后就见不到被告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进场费,做到��半以后被告才支付4万元;做完后一直催被告,催了好几天,被告才又支付2万元,都是通过徐婷的账户汇入我的帐户,我再与公司结账。后来原告公司给部队发了质量反馈单,才知道部队的编号是96628。部队反映有裂缝,我跟部队主管人员解释过:因为地下有管线,水泥热胀冷缩,属于正常现象,不是工程质量问题;我跟他们说可以修复,让徐婷联系我,但是修完后还是要裂,当时部队也认可。当时我想让徐婷联系我,一是修,二是要钱,我给她发短信打电话,但是徐婷一直没有联系我们,后来也就没有修。”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项目质量服务信息反馈表、账户明细、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查清事实,依法审理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在完成工程后,涉案工程已经交给甲方使用。现原告认可已经收到工程款6万元,故被告尚欠58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俊贤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庄周化学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五万八千六百元;二、被告北京俊贤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五万八千六百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向原告无锡市庄周化学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九元五角,由被告北京俊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艳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