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城民初字第3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黄婧与德州捷亚光源科技有限公司、匡祝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婧,德州捷亚光源科技有限公司,匡祝林,刘文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3280号原告:黄婧,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李玉军,1983年4月30人出生,自由职业者。被告:德州捷亚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格瑞德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匡祝林,总经理。被告:匡祝林。被告:刘文亮。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忠强,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娜,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婧与被告德州捷亚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亚公司)、匡祝林、刘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国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军、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忠强、张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婧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捷亚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5日,月利率为12‰,双方签订有民间借贷合同及借款借据,合同约定因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违约方负担,被告匡祝林、刘文亮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经偿还30万元,双方于2014年7月5日达成协议,被告捷亚公司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本息,并出具了还款计划。被告匡祝林、刘文亮也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4512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捷亚公司、匡祝林、刘文亮辩称,三被告和原告不认识,没有在原告处借款,被告是在福元运通公司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是在2011年11月1日至11月5日之间,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捷亚公司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由被告捷亚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2‰。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文亮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刘文亮对该笔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当日,原告通过建行向被告捷亚公司转款60万元,被告在两份《借款借据》上签章、签名。后被告捷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7月5日,被告捷亚公司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2011年11月1日我捷亚公司两笔借款共计60万元,其中已偿还本金30万元,利息未付。我公司保证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本息。保证人匡祝林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匡祝林、刘文亮在保证人栏签名。但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承诺。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还款计划》、《借款借据》、转款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均明确写明:出借人黄婧,借款人德州捷亚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保证人为匡祝林、刘文亮,三被告称与原告黄婧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此抗辩事由不能成立。合同明确了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的利率没有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匡祝林、刘文亮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及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捷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借款利息(时间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2‰计算);二、被告匡祝林、刘文亮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977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国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安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