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薛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潘衍英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衍英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薛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衍英,女,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放火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衍英犯放火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勇、张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衍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潘衍英因家庭矛盾,在其居住的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世纪尚品小区1号楼1602室内,将房间两个卧室的衣物、床铺等物品点着,欲烧毁房屋并自杀,后被他人及时发现,将火扑灭。经依法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299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潘衍英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孔某陈述,证人张某乙、李某等5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衍英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衍英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潘衍英因家庭矛盾,在其居住的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世纪尚品小区1号楼1602室内,将两个卧室的衣物、床铺等物品点着,欲烧毁房屋并自杀,后被他人及时发现,将火扑灭。经依法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29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衍英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潘衍英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孔某陈述,证人张某乙、李某、王某、王某甲、鹿某甲等5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衍英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潘衍英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衍英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人民陪审员 冯君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