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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南宁市西乡塘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4)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江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南宁市兴宁区南梧路大鸡村八队44号处,趁被害人林某不在之机,盗走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能牌电动车,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76元。2014年9月22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抓获。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盗窃的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林凌海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细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