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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县民初字第4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舜钦与孙光军、陈述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舜钦,孙光军,陈述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4504号原告周舜钦。被告孙光军。被告陈述雄。原告周舜钦与被告孙光军、陈述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舜钦与被告孙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述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原告周舜钦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60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光军答辩要点:原告所述被告陈述雄借款情况属实,但其仅为2011年8月15日的10000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且应当先由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述雄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15日,陈述雄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孙光军介绍向周舜钦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出具了《借条》,且口头约定了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孙光军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2011年11月3日,陈述雄再次向周舜钦借款60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2分。借款到期后,陈述雄未偿还该两笔借款本金,仅分别按照月利率2%支付周舜钦该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5月15日止;周舜钦多次催要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陈述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陈述雄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向周舜钦借款100000元,于2011年11月3日向周舜钦借款60000元,并有《借条》为据,周舜钦如实发放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周舜钦主张陈述雄偿还两笔借款的本金16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60800元(第一笔借款利息38000元:100000元×2%/月×19个月+第二笔借款利息22800元:60000元×2%/月×19个月),予以支持。三、孙光军仅在陈述雄于2011年8月15日向周舜钦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中注明“担保”,双方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进行约定,应认定孙光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周舜钦要求孙光军为该100000元及利息38000元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孙光军未认可其为陈述雄于2011年11月3日向周舜钦借款60000元提供担保,且周舜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孙光军承诺或应当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于周舜钦要求孙光军为该60000元借款及利息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述雄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周舜钦借款本金160000元,及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60800元;二、被告孙光军对于上述第一款确定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8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周舜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6元,减半收取1358元,由被告孙光军、陈述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湘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华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