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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万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醉洒驾驶尼桑牌小型轿车从长春市都市丽人医院对面停车场左转变驶入建设街时,与沿建设街由南向北行驶骑自行车的杜晓靖相撞,当被告人万某某拉乖被害人杜晓靖行至本案大路与青云街交汇时被夜巡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01mg/100ml;杜晓靖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致一人受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其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罚金的缴纳),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若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