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立二民申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焦某石与焦某继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焦某石,焦某,焦某生,焦某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鞍立二民申字第12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焦某石,男,195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女,1951年1月1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某,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某生,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某玲,女,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申请再审人焦某石与被申请人焦某及原审被告焦某生、焦某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鞍民二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焦某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焦某石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继承人焦文玉的丧葬费及被继承人死亡后单位发放的津贴补贴依法不属于遗产范围。焦文玉生前的遗嘱处分了不属于遗产范围的财产,应为无效。丧葬费和津贴补贴应予以分割。2.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千山区大孤山铁西南街63-3号、63-4号房屋应作为焦文玉的遗产予以分割,原审判决未予分割是错误的。被继承人焦文玉生前有一处位于大孤山红楼东社区1栋15号的房屋,此房屋让被申请人私自出卖,卖房所得款应依法分割。原审未予分割是错误的。焦某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按原判决执行。焦某玲提交意见称,原判决正确,同意按原判决执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继承人焦文玉生前立有遗嘱,遗嘱内容已明确其去世后的一切费用由焦某和姜艳芝亲自领取,别人不得干涉。该遗嘱经司法鉴定为焦文玉本人书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丧葬费、津贴补贴等归焦某、姜艳芝所有并无不当,焦某石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焦某石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千山区大孤山铁西南街63-3号、63-4号房屋应作为焦文玉的遗产予以分割,原审判决未予分割是错误的;被继承人焦文玉生前有一处位于大孤山红楼东社区1栋15号的房屋,此房屋让被申请人私自出卖,卖房所得款应依法分割一节。经查,焦文玉去世时,该三项房产已不在焦文玉名下,不属于焦文玉的遗产。故原判决对焦某石的此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焦某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焦某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葛 一 新代理审判员 顾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丹(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