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5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肖彩福与邱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彩福,邱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5015号原告肖彩福,男,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肖振海(原告肖彩福之子),男,居民,住山东省。被告邱小平,男,汉族,居民,住浏阳市集里。委托代理人胡本权,男,汉族,农民,住浏阳市。原告肖彩福与被告邱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东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振海,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本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彩福诉称,被告赊购原告花炮点火线货物,经双方核算,被告欠货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尚欠2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5000元。被告邱小平辩称,原告诉被告欠原告25000元货款,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对账核算时,有1张20000元收据和1张5000元汇款凭证未冲抵货款,该欠条不能作为欠款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彩福与被告邱小平有多年购销花炮点火线业务往来,被告欠原告货款。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核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肖老板货款人币叁万元正前期货款已清”的欠条。2013年年底,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后来,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被告以其在2011年1月29日给付原告20000元货款和2012年6月23日从邮政储蓄银行汇款给陈为民5000元未在双方结算中冲抵货款为由拒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欠条,收条,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有经双方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应当在减除被告后来给付原告5000元货款后由被告予以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在经双方核算前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所给付货款冲抵其欠款,被告又未提供其所付款项未冲抵其货款的证据,其责任在于被告,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邱小平给付肖彩福货款2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邱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东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