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2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朱淑峰与徐会臣、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淑峰,徐会臣,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463号原告朱淑峰。委托代理人赵向秋,昌邑北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会臣。被告委托代理人苏长江,昌邑饮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潍坊公司),地址潍坊市。负责人崔晓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斌,长安保险潍坊公司职工。原告朱淑峰诉被告徐会臣、长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亚利独任审判,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损害,经本案与﹤杨术林诉徐会臣、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昌民初字第2470号﹥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向秋、被告徐会臣委托代理人苏长江、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20时30分许,徐会臣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小路与饮马中心卫生院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杨术林、朱淑峰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杨术林、朱淑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会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徐会臣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会臣辩称,交通事实属实;应分别适用两次交强险。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在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应按一次交事故进行交强险的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20时30分许,徐会臣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小路与饮马中心卫生院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杨术林、朱淑峰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杨术林、朱淑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会臣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避让,是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杨术林在过公路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徐会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术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会臣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避让,是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朱淑峰在过公路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徐会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淑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另查,徐会臣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交强险死亡残废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原、争议的焦点为:一是两受害人朱淑峰、杨术林是否分别适用一次交强险进行赔偿的问题;二是原告的损害结果及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针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两受害人朱淑峰、杨术林是否分别适用一次交强险进行赔偿的问题两受害人朱淑峰、杨术林与被告徐会臣均主张,两受害人朱淑峰、杨术林应分别适用一次交强险分别进行赔偿。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主张,应共同适用一次交强险按比例进行赔偿。原、被告的上述主张,均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调取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档案卷宗材料予以佐证,且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据昌邑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徐会臣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避让的违法行为与朱淑峰过公路时未确保安全行为的直接结合,造成朱淑峰受伤的损害结果,对于该损害结果,徐会臣承担主要责任、朱淑峰承担次要责任;徐会臣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避让的违法行为与杨术林过公路时未确保安全行为的直接结合,造成杨术林受伤的损害结果,对于该损害结果,徐会臣承担主要责任、杨术林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档案卷宗材料,朱淑峰过公路未确保安全的行为对于杨术林的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杨术林过公路未确保安全的行为对于朱淑峰的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因此,根据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侵权构成要件,徐会臣与朱淑峰之间成立独立的侵权行为,徐会臣与杨术林之间成立独立的侵权行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结合侵权行为的独立性,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分别对朱淑峰、杨术林承担赔偿责任,即朱淑峰、杨术林分别适用一次交强险进行赔偿。二、原告的损害结果及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入住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5日,计1天),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闭合性腹外伤、腹部损伤、肾上腺损伤、酒精中毒、腰椎骨折、皮肤挫伤、腹水、脑挫伤、胸挫伤、胸椎骨折、腹膜后血肿;后经转院至潍坊市人民医院医治(住院期间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2月2日,计27天),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胸椎爆裂并不全脊髓损伤、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的伤情经潍坊昌邑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朱淑峰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伴脊髓不全性损伤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第11胸椎下关节突骨折、L3-5右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活动受限构成伤残十级;伤后休息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1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6240.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20年×伤残系数(20%+十级伤残指数2%)=124361.6元;误工费按道路交通运输业每天168.49元×定残日前一天计262天=44144.38元;护理费按护工标准63.4×(住院期间28天×2人+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30天×70%+二次住院15天)=583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期间28天+二次住院15天)=1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在一次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另外,原告支出鉴定费2512元、复印费12元,由被告徐会臣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12页、用药明细1份,潍坊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35页、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票据5份,潍坊昌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9页、鉴定费票据1份、复印费票据1份,房屋买卖合同书1份、朱淑峰购房款收到条3份、北孟镇圣泽苑小区楼房认购协议书1份,朱尊上与朱淑峰关于鲁G×××××挂车辆买卖协议1份、车辆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各1份,提交昌邑市北孟镇朱家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水电费票据4份等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被告徐会臣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质证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朱淑峰购房款收到条、北孟镇圣泽苑小区楼房认购协议书、朱淑峰关于鲁G×××××挂车辆买卖协议、车辆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现居住于北孟镇区,以交通运输业为经济来源,结合原告农村居民的户口性质,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2×20年×伤残系数(20%+十级伤残指数2%)=85544.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道路交通运输业予以计算的标准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未提供住所地与就医地点的往来交通费票据,对于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依法确认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因此,应属交强险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96240.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5544.8元、误工费44144.38元、护理费583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45052.48元。综上,被告徐会臣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朱淑峰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徐会臣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过错行为较大,故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事故发生在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内,且原告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20000元;被告徐会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245052.48元-交强险赔偿120000元+鉴定费2512元+复印费12元)×80%=102061.1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淑峰经济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会臣赔偿原告朱淑峰经济损失102061.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徐会臣负担2020元,原告负担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5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峪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