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殷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女。被告人殷某某,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4)第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殷某某与其女友廖某甲发生感情纠纷后,廖某甲从家中出走,殷某某便持刀到廖某甲弟弟廖某乙家中,用小刀、啤酒瓶、小铁椅等物将廖某乙妻子郑某某打伤,经遵义市汇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诉称:被告人殷某某故意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致其面、头等部受伤,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对郑某某所遭受的损失,殷某某未予赔偿,故而诉请判令被告人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伤残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41334.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920.09元、医疗费130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63154.23元。审理过程中,郑某某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暂不予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项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提出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该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遵义天义利威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人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被害人郑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无异议,但没有能力赔偿郑某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带数坪玻璃瓶装啤酒来到被害人郑某某家中饮用后,要求郑某某帮忙联系其女友廖某甲,遭郑某某拒绝后,便环抱郑某某头部,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指向郑某某颈部用以胁迫其说出廖某甲联系方式,郑某某将殷某某手指咬伤后将小刀夺过并扔在地上,殷某某随即使用空啤酒瓶、小铁椅等物击打郑某某头、背等部,后郑某某乘机逃出屋外向邻居求助,后于事发当晚22时许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九天,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查体诊断,其面部左侧口角、右下侧唇、右侧耳后、头顶、左手中等部位均有裂口,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左手刀刺伤。郑某某在治疗期间共发生诊治费用12890.51元。经遵义市汇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头部、面部损伤情况分别达轻伤二级程度。另查明,被害人郑某某系遵义天义利威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为2340.7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为被害人郑某某之夫廖某乙报警,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立案侦查。2、被告人殷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于2014年8月3日19时许带一把折叠小刀来到被害人郑某某家中,边喝带来的啤酒边向郑某某询问其女友廖某甲下落,要求郑某某帮忙联系廖某甲,遭到拒绝,便用左手环抱郑某某头部,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抵住郑某某胸口以迫使她说出廖某甲联系方式,郑某某用嘴咬伤其手指,并将刀夺过去丢在客厅,其便将郑某某推倒在沙发上,并用啤酒瓶砸了郑某某头部三下,当时就看到流血了,后又用小铁椅砸她背部,打完之后郑某某就跑出去了。3、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带着几瓶啤酒来到其家中喝,要求其提供廖某甲的联系方式,其拒绝,遭到殷某某用刀胁迫并划伤喉部,其用嘴将殷某某手指咬伤,将刀夺下丢在客厅内,殷某某便用啤酒瓶砸其头部,其逃至卧室,殷某某追来,又用小铁椅砸其头部,用刀将其脸部划伤。之后,其趁殷某某在客厅砸东西,便逃出房屋,来到一楼高某某家中,请高某某报警并通知了其丈夫廖某乙。4、证人廖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8月3日21时许,其从外面回家,看到被告人殷某某和其妻郑某某在家,殷某某叫其喝啤酒,其没有理睬便外出了。当晚22时许,邻居高某某打电话称郑某某被人打伤了,其回家后看到郑某某脸、嘴及身体其他部位受了伤,满身是血,便将郑某某送到了医院。5、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3日22时许,其房东郑某某来到家中,脸部、嘴部受伤,满脸是血,称殷某某要杀他,其便将门窗关好,打电话通知廖某甲前来将郑某某送了医院。6、证人令狐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3日21时左右,其在自家租房内听见窗户上“咚”的一声响,便出门到三楼,看见一名上身没有穿衣服的男子躺在窗外地上,这时一名男青年从三楼路过,其便叫这名男青年通知房东,房东报警并通知了急救车前来。7、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3日19时30分许,其在自家租房内看见被告人殷某某提着四瓶啤酒来到廖某甲家中,晚上21时30分许,其听见廖某甲家中有打架的声音,便叫二楼租房的张姓租户去敲门,后听张姓租户说廖某甲的妻子全身是血从家中跑了出来,其便到一楼叫人报警,看见廖某甲的妻子头、脸、眼睛、颈等部位受伤,全身是血,后廖某甲回来将他妻子送去了医院。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侦三中队于2014年8月4日11时对本案犯罪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提取了现场遗留的小刀、碎啤酒瓶、凳子架、血迹等现场遗留物。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殷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遵义市汇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郑某某于2014年8月3日晚22时许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9天,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查体见郑某某面部左侧口角、右下侧唇、右侧耳后、头顶、左手中指等部位均有裂口,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左手刀刺伤”,治疗期间发生诊治费用共计12890.51元。经遵义市汇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头部、面部损伤情况分别达轻伤二级程度。11、遵义天义利威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单,证明:被害人郑某某系遵义天义利威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2340.7元。12、遵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殷某某因犯放火罪、故意杀人罪于1992年4月14日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身体受损,达轻伤标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殷某某辩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殷某某的行为已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殷某某卢祥华有故意犯罪前科,依法可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对郑某某之主张,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统计数据,确认郑某某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郑某某提供的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依法确定为12890.51元;2、根据郑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住院治疗时间及恢复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其误工期、护理期分别为20日、15日。误工费以其实际减少收入标准计算,即2340.7元/月÷30天×20天=1560.47元;护理费以贵州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依据计算,即28224元/年÷12月÷30天×15天=11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诸项损失共计16426.98元,被告人殷某某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撤回其关于要求被告人殷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生活费的请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二、被告人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六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426.9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光洪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人民陪审员 吴久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