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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孙贤善与徐国、张林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贤善,徐国,张林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1007号原告孙贤善。被告徐国。被告张林青。原告孙贤善与被告徐国、张林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适用简易程序。在送达副本过程中,发现被告徐国、张林青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已立案侦查,现处在公示阶段。本院认为,武义县公安局已对被告徐国、张林青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本案诉讼请求为民间借贷,也有涉嫌经济犯罪的可能,故应由原告向武义县公安机关举报,不应按民事纠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贤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松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季钰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