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9月24日2时许,酒后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在东海县牛山街道水晶钱柜KTV前东西水泥路上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涉及财物纠纷被他人拦截而停车,后被查获。经乙醇含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孙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117mg/100ml。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抽血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所作的连正达司鉴所[2014]毒鉴字第234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意见,证人冯某、张某、赵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珍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菲菲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