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郑某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莆刑终字第134号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5)仙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至8月10日期间,被告人郑某利用在仙游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仿古家具加工厂”内工作的职务便利,将其经手加工剩下的海南花梨木料或藏于衣裤口袋或藏匿其二轮摩托车后备箱内,先后三十多次共计盗走海南花梨木料21公斤。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21公斤海南花梨木料价值人民币33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21公斤海南花梨木料并发还给颜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开森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被盗木料照片、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证人颜某的证言,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壹批海南花梨木料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人民币3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所在单位财产所有权,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主动退出赃物挽回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郑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郑某上诉称,其认罪,且在案发后主动全部退赃,社会危害不大,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委托上诉人郑某的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仙游县司法局对上诉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仙游县司法局认为上诉人郑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人民币3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上诉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主动退出赃物挽回被害人的损失,情节较轻,且其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监管,对上诉人郑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村居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郑某关于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仙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十九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文贤审 判 员 林越峰代理审判员 毛乃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