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曲民初字第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钱玉兰与邵胜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玉兰,邵胜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曲民初字第0557号原告钱玉兰,女,1955年1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平华,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胜国,男,1978年3月26日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江洲南路117号。负责人肖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原告钱玉兰与被告邵胜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平华、被告邵胜国、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玉兰诉称,2014年7月4日17时,邵胜国驾驶苏M×××××重型货车在泰兴市张桥镇南沿S336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后我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现治疗终结。邵胜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258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钱玉兰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3、邵胜国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泰兴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5、泰兴市广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三份;5、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6、交通费发票。被告邵胜国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要求将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胜国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泰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泰兴市泰兴镇吉庆汽车配件经营部的发票及泰兴市宏翔汽车装饰品商行定额发票各一份。3、泰兴市通达停车服务部的发票一份。4、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被告邵胜国驾驶的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无异议,但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邵胜国承担的部分应扣除15%的不计免赔率。且原告主张的损失偏高,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未举证。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7月4日17时,被告邵胜国驾驶苏M×××××重型货车沿33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1KM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邵胜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医治,住院12天,发生住院医药费9644.79元(由被告邵胜国支付),发生门诊医药费5877.25元(其中原告支付2276.77元,被告邵胜国支付3600.48元)。原告另提供金额为12元的泰兴市昌盛药店的收据一份。被告邵胜国为原告支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90元,另支付电动自行车及苏M×××××重型货车的施救费共200元。2014年12月24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钱玉兰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意见:误工期以9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30日为宜。另查明,被告邵胜国为苏M×××××重型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被保险人未购买“不计免赔”而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承担主要责任时,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有15%的免赔额。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邵胜国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向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邵胜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玉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辆,被告邵胜国驾驶的机动车,故由被告邵胜国承担其中的8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鉴于邵胜国为苏M×××××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被告邵胜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该邵胜国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其中8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邵胜国自行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①医疗费,原告主张2287元,其中2276.77元有相应的医疗文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另主张泰兴市昌盛药店12元,未能相应的病历相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邵胜国另支付原告医药费9644.79元+3600.48元=13245.27元,原告发生的医药费共计2276.77元+13245.27元=15522.04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原告住院12天,按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12天=216元;③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30天,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20元/天×30天=600元。该损失项目合计15522.04元+216元+600元=16338.0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邵胜国赔偿原告(16338.04元-10000元)×80%×15%=760.5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赔偿原告(16338.04元-10000元)×80%×85%=4309.8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2、伤残赔偿项目为:①误工费,原告主张9000元。原告主张按日工资100元计算误工费,但其仅提供了泰兴市广陵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未有工资发放明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无工资发放明细,原告的该陈述明显与正常财务制度不相符,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按上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61元计算。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故误工费为25361元/年÷365天×90天=6253.40元;②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原告主张按150元/天计算护理费,但其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实由薛玉生实际护理,故按当地普通护工工资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60天,故护理费为100元/天×60天=6000元;③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酌定为400元。该损失项目合计为6253.40元+6000元+400元=12653.40元,不超过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予以赔偿。3、被告邵胜国主张财产损失。①原告的车辆维修费99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②施救费200元。因施救费票据中载明系苏M×××××重型货车及电动自行车两车的费用,而在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承担因施救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而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承担其中的二分之一,即100元。该损失项目合计990元+100元=1090元,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予以赔偿,鉴于该款由被告邵胜国支付,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邵胜国。就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钱玉兰的损失为10000元+4309.87元+12653.40元=26963.27元,被告邵胜国应赔偿原告钱玉兰760.56元。鉴于被告邵胜国已垫付原告医药费9644.79元+3600.48元=13245.27元,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邵胜国,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赔偿原告26963.27元-(13245.27元-760.56)元=14478.56元,返还给被告邵胜国13245.27元-760.56元+1090元=13574.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钱玉兰14478.5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被告邵胜国13574.71元;三、驳回原告钱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08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邵胜国负担198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返还给被告邵胜国的款项中扣减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健审 判 员 徐 平人民陪审员 李建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伟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