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刘琳冰、温州市炜赛罗邦鞋业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琳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温州市炜赛罗邦鞋业有限公司,李新民,陈长忠,冯婴婴,陈爱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琳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58号置业商务广场大厦1幢。负责人杨少伟。原审被告温州市炜赛罗邦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郭溪凰桥村(市瓯海凯欣鞋业有限公司内第1幢第1-2层)。法定代表人陈爱飞。原审被告李新民。原审被告陈长忠。原审被告冯婴婴。原审被告陈爱飞。上诉人刘琳冰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招行小贷中心)、原审被告温州市炜赛罗邦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赛罗邦公司)、李新民、陈长忠、冯婴婴、陈爱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商辖初字第000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琳冰上诉称:地域管辖尤其是特别地域管辖,主要根据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标的物所在地与法院辖区的关系来确定。招行小贷中心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均应由被告所在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招行小贷中心在借款合同中存在有意隐瞒或误导刘琳冰的行为,其未向刘琳冰指明当事人住所地的具体地址,应承担过错或误导责任。现唯有刘琳冰名下有抵押担保不动产可执行,该财产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刘琳冰已退休无其他财产可执行,如判令刘琳冰承担连带责任只能拍卖不动产,故此属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协议、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按《授信协议》及主协议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解决。上述合同中的甲方为招行小贷中心,其住所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58号置业商务广场大厦1幢,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本案亦非因不动产纠纷提起诉讼,故刘琳冰提出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刘琳冰要求将本案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柏宏忠审判员 蒋毅颖审判员 杭雪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俊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