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临民初字第2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吴山丰与王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山丰,王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民初字第2676号原告吴山丰。委托代理人罗敏。被告王伟。委托代理人张良勤。原告吴山丰诉被告王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山丰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敏、被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张良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受被告雇佣到杭州八方物流园广利物流去装货,装货过程中致伤左下肢,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距骨撕脱性骨折,并行金属内固定手术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087.67元,造成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1189.67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1676.1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病历一份、发票七张、用药清单一组,欲证明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13574.17元事实。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ct片若干,欲证明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导致误工50天、护理12周、营养期限12周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安全意识薄弱导致事故,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且主张的费用过高,无法接受,且我方已经支付了157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157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没有异议,认可原告支出医疗费13574.17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称鉴定报告主页均为复印件,签字不清晰,盖章不齐全,对鉴定发票也不认可。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庭后对鉴定报告予以了补强,本院经征询被告意见,被告仍表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以上证据分析,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2014年9月12日开始为被告开车,2014年9月27日,被告让原告从临安到萧山装货,当日原告受伤,4小时后到临安骨伤科医院就诊,次日至2014年10月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0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限84日、营养期限84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己的受伤经过是:到广利物流装货时,原先自己开叉车,后由她人开叉车,自己一只脚站在叉车上,一只脚站在托盘上拿货,托盘翻了下来,自己受伤,刚开始自己不觉疼痛,还开车到了九堡,痛的动不了,由被告开车来接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4年9月27日,被告让原告从临安到萧山装货的事实,结合原告当日到医院治疗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系为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工作中未注意自身安全,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本次诉讼中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诉请核定如下:医疗费13574.17元、误工费18292.5元(121.95元/天×150天)、护理费10243.8元(121.95元/天×84天)、营养费2520元(30元/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鉴定费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46400.47元,由被告承担32480.33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5700元,还应支付16780.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赔偿原告吴山丰16780.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山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元,由减半收取206元,由原告吴山丰负担126元,被告王伟负担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陈广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