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谭俊杰、植育珍、植秀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谭某,植育珍,植秀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责人:彭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飞腾,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男。法定代理人:谭伙旺,系谭某男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植育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植秀泽。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佛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某男、植育珍、植秀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7时20分许,植育珍驾驶粤E94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63线由四会市区方向往大沙镇方向行驶至226KM+400M路段右转弯时碰撞在非机动车道驾自行车的谭某男,造成谭某男多处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植育珍负全部责任,谭某男没有责任。当天,谭某男先被送往新江医院做简单处理,后被送往四会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谭某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手掌皮肤挫伤并皮肤缺损,谭某男为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至2014年6月10日出院,共住院17天,产生医疗费3659.83元,出院时,医嘱建议门诊复诊治疗。又查明:粤E94A**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佛山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另查明:谭某男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就读于广东省肇庆市XX中等专业学校X物流(X)班,后因事故后遗症,经学校批准休学一年。2014年7月3日,谭某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太平洋财险佛山分公司于五日内支付赔偿款19843.16元;2、植育珍、植秀泽与太平洋财险佛山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植育珍、植秀泽与太平洋财险佛山分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植育珍驾车右转弯借道通行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碰撞在非机动车道正常骑自行车的谭某男,造成谭某男受伤、车辆及其他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植育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予以采纳。依照法律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者有要求侵害者赔偿的权利。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核定谭某男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659.83元。该费用有病历、发票以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2、护理费2550元。谭某男住院治疗17天,《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原审法院认定谭某男父亲谭伙旺为护理人,其月收入为4500元,每天150元,17天×150元=25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谭某男共住院17天,其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即17天×50元/天=850元;4、谭某男因本次交通事故休学一年,其请求重读一年所需的生活费7200元,没有超出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谭某男为未成年人,在事故中受到伤害,确实会造成心理阴影,且谭某男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故酌情给予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自行车、手机修复费及评估费共570元,该费用经四会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自行车的修复费为170元、手机修复费为300元及评估费100元,三项费用共计570元,故采纳四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毁坏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综上,谭某男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5829.83元。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植育珍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虽然植秀泽没有到庭应诉和提交答辩意见,但是植育珍与植秀泽是父子关系,且均属于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故植育珍与植秀泽应共同对谭某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其内部责任分配,可由其另行主张权利;又因植育珍驾驶的粤E94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谭某男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佛山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太平洋财险佛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5509.8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复读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03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自行车维修费、手机维修费及评估费共5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险佛山分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5829.83元给谭某男;二、驳回谭某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98元,减半后收取149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469元,由植育珍、植秀泽负担。太平洋财险佛山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谭某男诉请复读生活费无依据。谭某男称“因本次交通事故休学一年”故请求重读一年所需生活费。学校生活费为谭某男就读所必须支出的费用,该费用用于满足谭某男个人学习、生活需求,是在事故发生前就已经存在的必然费用,该费用的发生与本事故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即使事故没有发生,谭某男依然需要支出该项费用,故谭某男诉请重读生活费属于无理诉求,无法律依据支持,太平洋财险佛山分公司对原审判决赔偿谭某男复读生活费7200元存在异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太平洋财险佛山分公司不承担谭某男复读生活费7200元;2、由谭某男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植育珍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谭某男书面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植秀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参加本案二审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并没有重读生活费赔偿一项。谭某男请求赔偿重读一年所需的生活费,没有提出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赔偿义务人赔偿谭某男复读生活费7200元于法无据,明显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应予纠正。经核算,谭某男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659.83元、护理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自行车和手机修复费及评估费共570元,谭某男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629.83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欠准确,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太平洋财险佛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四会市人民法院(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8629.83元给谭某男;二、撤销四会市人民法院(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谭某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98元,减半后收取149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469元,由植育珍、植秀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谭某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升文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静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