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与冯有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冯有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园2区203号。法定代表人胡克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伟,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法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冯有华,女,1975年5月2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娃日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有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8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巴晶焱、法官蒙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有华在一审中起诉称:冯有华于2011年12月16日与洛娃日化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职务为业务员,约定月保底工资2000元+提成(按每月总回款数的7%计算),从2012年5月起冯有华被强制周六或周日加班1天,截止到2012年12月份的第1周,冯有华共计加班20天。洛娃日化公司至今拒绝支付冯有华加班费。2012年8月20日,冯有华知道自己怀孕后,立即告知洛娃日化公司。2012年9月7日,冯有华领取了结婚证,并申请休婚假,但洛娃日化公司并未批准,剥夺了冯有华法定的休婚假的权利,亦未向其支付补偿金。2012年9月8日,冯有华在按照洛娃日化公司要求加班卖货时出现流产,冯有华立即去医院就诊,后回家休养,冯有华所花费的医药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洛娃日化公司都没有支付给冯有华。从2012年9月10日至9月24日,冯有华在休流产假期间,洛娃日化公司不但不给算工伤,还强制扣除冯有华上述期间的工资900元。2012年12月5日,因天气变冷,冯有华向洛娃日化公司提出将夏天的工服换成厚一点的深色衣服,洛娃日化公司对冯有华的建议不满并强制扣除了其工资700元。冯有华因为流产后不孕,故冯有华要求洛娃日化公司支付其4万元试管婴儿费。冯有华于2014年5月22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诉。朝阳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4)第07735号裁决书。冯有华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洛娃日化公司支付冯有华:1.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19日休息日加班费6000元;2.2012年9月份14天法定婚假赔偿金2100元;3.因2012年9月8日加班导致流产的医药费210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贴200元、护理费500元;4.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24日病假工资900元,2012年12月5日至12月7日病假工资700元;5.因加班导致流产且不孕做试管婴儿费40000元。洛娃日化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起诉称:1.洛娃日化公司没有要求过冯有华加班,且冯有华系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度,故洛娃日化公司无需支付其加班费;2.洛娃日化公司对冯有华的结婚情况并不清楚,也不知道她是否怀孕,洛娃日化公司也没有关于不休婚假给予经济补偿的规定,不同意支付冯有华未休婚假赔偿金;3.冯有华流产与洛娃日化公司无关,且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亦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4.洛娃日化公司没有扣除冯有华病假工资,并且冯有华也没有向洛娃日化公司请过病假;5.冯有华流产与洛娃日化公司无关,且其要求洛娃日化公司支付其试管婴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亦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冯有华的诉讼请求。另,冯有华确系洛娃日化公司职工,但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洛娃日化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与冯有华劳动合同的情形。洛娃日化公司亦不同意仲裁裁决,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1.洛娃日化公司无需向冯有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冯有华承担。冯有华在一审中针对洛娃日化公司的起诉答辩称:洛娃日化公司自2014年5月20日起就停缴了冯有华的社会保险,也没有发放冯有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当时洛娃日化公司的副总经理廖旭东给冯有华办理了离职手续,他让冯有华到所在部门的经理处办理交接手续,冯有华所在部门的经理不予办理,冯有华就和廖旭东办理了工作交接。冯有华认为洛娃日化公司是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洛娃日化公司应当支付冯有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冯有华同意仲裁的该项裁决,但不同意仲裁裁决的其他结果,请求一审法院驳回洛娃日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冯有华到洛娃日化公司工作,岗位为销售代表。冯有华与洛娃日化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即冯有华)同意根据甲方(即洛娃日化公司)工作需要,担任业务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北京;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度;劳动报酬部分均未填写内容;甲方于每月考勤完成后20日内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冯有华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保底2000元+提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00元。洛娃日化公司表示冯有华的月工资为保底2500元+提成,认可冯有华主张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冯有华及洛娃日化公司均确认冯有华为销售部门业务员。一审庭审中,冯有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诊断证明书1页(复印件)及北京市顺义区医院门诊病历2页,欲证明2012年12月5日因为天气太冷,其向领导要求穿厚衣服,领导不同意,起了争执,由于其身体虚弱当场晕倒,被送到医院就诊,因此冯有华休息了3天,洛娃日化公司扣除了其700元工资。洛娃日化公司对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因为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北京市顺义区医院门诊病历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冯有华存在休假的事实,亦不能证明洛娃日化公司扣除了冯有华的工资。冯有华还提交了证人王×的书面证言、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病历首页复印件、2012年9月11日北京市海淀医院休假证明书复印件、2012年12月11日北京市海淀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北京市海淀医院病理科病理检查图像分析报告单1页、超声检查申请单1页、超声检查图片打印页1页、《劳动合同书》、洛娃集团员工离职申请表。洛娃日化公司对证人王×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不认识王×,且该证言之间存在矛盾;对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并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病历首页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该证据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冯有华休假,以及洛娃日化公司扣除冯有华工资的情况;对2012年9月11日北京市海淀医院休假证明书复印件、2012年12月11日北京市海淀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该证据没有原件,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北京市海淀医院病理科病理检查图像分析报告单、超声检查申请单、超声检查图片打印页的真实性认可;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冯有华出具的这份劳动合同存在重新粘贴的情况;对洛娃集团员工离职申请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称该表格的样式确系其公司的制式文本,但员工可以自行取得该申请表。冯有华还提交了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回款提成单、2012年12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银行明细表、证人王×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洛娃日化公司对回款提成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2012年12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冯有华在此前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没有加盖公章,而此次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上虽然有公章,但是《劳动合同书》是重新装订的,不具有连贯性,并非真实的《劳动合同书》;对银行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王×书面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洛娃日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京朝人社工行决字(2013)320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以及加盖有公司公章以及冯有华签字的《劳动合同书》。冯有华对京朝人社工行决字(2013)320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洛娃日化公司并未针对其所从事的岗位申请过不定时工时审批;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称虽然该《劳动合同书》中的签名确系其本人书写,但“不定时”的内容并非其本人书写。洛娃日化公司还提交了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表。冯有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冯有华称:2014年5月20日上午,经理说冯有华顶撞领导罚款500元,冯有华就去找领导理论,领导说如果想干就交500元,不交就走人。于是双方产生了冲突,洛娃日化公司强行要求冯有华办理交接手续,此后冯有华就没有上班。洛娃日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2014年5月20日冯有华离职,之后就没有再来上班,洛娃日化公司并没有和冯有华完成交接手续;冯有华说解除劳动关系,洛娃日化公司可以认可,但是洛娃日化公司并没有主动解除和冯有华的劳动关系,也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双方均认可冯有华在洛娃日化公司的最后工作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截止到一审法庭最后陈述前,洛娃日化公司尚未向冯有华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另查,2014年5月22日,冯有华将洛娃日化公司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要求:洛娃日化公司支付其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19日休息日加班费6000元;支付2012年9月份14天法定婚假赔偿金2100元;支付因2012年9月8日加班导致流产的医药费2100元、医药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贴200元、护理费500元;支付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24日病假工资900元,2012年12月5日至12月7日病假工资7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200元;支付因加班导致流产且不孕做试管婴儿费40000元。2014年8月22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4)第07735号裁决书,裁决:洛娃日化公司支付冯有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200元;驳回了冯有华的其他仲裁请求。冯有华及洛娃日化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并分别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依法合并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冯有华与洛娃日化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一节。冯有华主张洛娃日化公司2014年5月20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在其举证能力范围内提供了《离职申请表》复印件,虽然洛娃日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冯有华在其公司最后的工作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此后,洛娃日化公司不仅没有通过口头或书面的形式通知冯有华到单位上班或办理交接手续,亦未根据冯有华未到单位上班的情况做出相应的处理,显然不符合一般常理;另外,洛娃日化公司截止到一审庭审结束时,尚未向冯有华支付2014年5月1日至5月20日期间的工资,且未为冯有华缴纳自2014年5月之后的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综合本案全部的证据,该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而洛娃日化公司未能就劳动合同解除系合法提供充分的证据,故该院对冯有华所主张的劳动合同解除的理由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据此,洛娃日化公司应当依法向冯有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现冯有华要求判令洛娃日化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该院予以支持,但冯有华所主张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该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予以确定。关于洛娃日化公司要求判令其无需向冯有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该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另,洛娃日化公司针对冯有华所从事的工作岗位申请了不定时工时制度审批,故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洛娃日化公司无需向冯有华支付加班费。关于冯有华要求洛娃日化公司支付其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19日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冯有华要求洛娃日化公司支付2012年9月份14天法定婚假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冯有华要求洛娃日化公司支付其因2012年9月8日加班导致流产的医药费210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贴200元、护理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该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冯有华要求洛娃日化公司支付其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24日病假工资900元以及2012年12月5日至12月7日病假工资700元的诉讼请求,亦因依据不足,故该院亦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冯有华要求洛娃日化公司支付其因加班导致流产且不孕做试管婴儿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洛娃日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冯有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6000元;二、驳回冯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洛娃日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洛娃日化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洛娃日化公司与冯有华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一审阶段并未解除,不存在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前提。1.冯有华一审提交的所谓“离职申请表”上无任何洛娃日化公司人员签字且为复印件,真实性不应得到确认。即使其确实在上述时间内签了该申请表,也不能证明系洛娃日化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洛娃日化公司一直在一审庭审中重申,双方的劳动关系未得到处理,一审法院用停缴保险、洛娃日化公司未书面催促冯有华上班等,反推是洛娃日化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存在明显逻辑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劳动关系解除的证据需用人单位举证”的前提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没有解除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无法就此举证。综上,洛娃日化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洛娃日化公司无需向冯有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冯有华承担。冯有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洛娃日化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洛娃日化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4)第07735号裁决书、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人证言、超声检查报告单、病历首页、休假证明书、病理检查图像分析报告单、超声检查申请单、超声检查图片打印页、《劳动合同书》、洛娃集团员工离职申请表、回款提成单、银行明细表、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许可决定书、《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工资表以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洛娃日化公司是否应向冯有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首先,冯有华主张洛娃日化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在其举证能力范围内提供了《离职申请表》复印件,虽然洛娃日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冯有华在其公司最后的工作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洛娃日化公司在此之后不仅没有通知冯有华到单位上班或办理交接手续,亦未根据冯有华未到单位上班的情况做出相应的处理,不符合一般常理。其次,洛娃日化公司至今尚未向冯有华支付2014年5月1日至5月20日期间的工资,且未为冯有华缴纳自2014年5月之后的社会保险。现洛娃日化公司主张与冯有华的劳动关系未得到处理,与事实不符。最后,洛娃日化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冯有华属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采信冯有华所主张的劳动合同解除理由,并无不当。据此,洛娃日化公司应向冯有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6000元。综上,洛娃日化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冯有华和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巴晶焱代理审判员 蒙 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天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