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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一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景珍与被告王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珍,王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一初字第1125号原告张景珍,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勋,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喜明,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景珍诉被告王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珍、被告王勋的代理人周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珍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因家中有急事,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伍万贰仟元(小写:52000元)并打了借条。当时被告说只用十几天就归还,但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2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勋辩称,被告对于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因为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以不应支付利息。被告因现在经济困难,无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保全了被告在安阳师范学院的部分工程款,被告同意从中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王勋向原告张景珍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景珍现金伍万贰仟元整(52000.00元),借款人:王勋,2014年4月2日”。被告王勋未向原告张景珍偿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景珍提交的被告王勋出具的借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勋向原告张景珍借款,原告提供借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期限,现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时按月息2.5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景珍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张景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40元,诉讼费共计1640元,由被告王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审 判 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程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