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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孟保东,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4)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扈会英、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及张某的辩护人孟保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9月份刑满释放后住在被告人张某在衡水市桃城区后马庄村的租住处。9月20日凌晨,二被告人在桃城区红旗大街北头铁一宿舍小区内、榕花大街二建公司家属院、问津街御景名门小区内,盗窃各钟品牌电动车的电瓶10组、电动车前轮一副及头盔一个。当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在转运赃物的过程中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76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盗窃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考虑涉案赃物均已追回,故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学斌审 判 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李桂芝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盼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