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中刑执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久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久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白中刑执字第388号罪犯李久琳,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现在甘肃省白银监狱服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温乐刑初字第6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久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以(2012)浙金刑执字第241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甘肃省白银监狱于2014年12月25日提出对罪犯李久琳的减刑意见,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表扬4次,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三课”成绩表、检察机关意见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久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欣代理审判员  杨志宇代理审判员  李军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