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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商初字第0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尤利军、苏州首开永泰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尤利军,苏州首开永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商初字第09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澄和路888号。负责人周刚,行长。委托代理人颜国庆,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利军。被告苏州首开永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959号5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相城支行)与被告尤利军、苏州首开永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尤利军、苏州首开永泰置业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林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余琼琼、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相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颜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利军、永泰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相城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尤利军因购买被告永泰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春天花园15号楼2001室房屋的需要,向原告贷款人民币70万元。为此,原告与借款人尤利军及保证人永泰置业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某借款金额为70万元,期限为20年,利息按年利率下浮10%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被告永泰置业公司为前述借款承担阶段性保证+抵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月5日原告发放了贷款70万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89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8.8425%。2014年7月5日起被告尤利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为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根据被告尤利军以前的还贷情况,已归还借款本金27432.04元,利息61067.04元,截止2014年7月15日贷款余额为672567.96元,逾期利息为0.81元,被告尤利军还应承担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72567.96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8.8425%计算逾期利息以及复利。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1300元,依照合同约定由借款人、保证人承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尤利军偿还借款本金672567.96元,逾期利息0.81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72567.96元为基数,按逾期利率为年利率8.8425%计算逾期利息以及复利;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1300元;3、被告永泰置业公司对被告尤利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尤利军承担。在审理中,因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归还了本金3038.37元,利息3344.90元、9月5日归还本金1683.65元,利息3289.06元、10月10日归还本金1691.92元,利息3286.90元。因此,原告将要求被告尤利军偿还借款本金672567.96元,逾期利息0.81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72567.96元为基数,按逾期利率为年利率8.8425%计算逾期利息以及复利之诉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66154.02元,利息6612.33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666154.02元为基数,按逾期利率为年利率8.8425%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尤利军、苏州首开永泰置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农业银行相城支行(为贷款人)与被告尤利军(为借款人又为抵押人)、永泰置业公司(为保证人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某由被告尤利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用于购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春天花园15号楼2001室住宅房。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出具借款借据一某该借款借据确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借款日期为2013年1月5日,到期日为2033年1月4日,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以每月5日为一个还款周期;借款执行年利率为5.89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8.8425%。上述借款借据由被告尤利军签名确认。上述款项由原告直接汇入了被告永泰置业公司账户。被告尤利军借得款项后,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4日尚能按时还款,并已归还借款本金27432.04元,利息61067.04元。被告尤利军自2014年7月5日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的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尤利军尚欠借款本金672567.96元,逾期利息为0.81元,合计人民币672568.77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尤利军于2014年8月29日归还了本金3038.37元,利息3344.90元、9月5日归还本金1683.65元,利息3289.06元、10月10日归还本金1691.92元,利息3286.90元。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尤利军有两期未归还,尚欠本金666154.02元,利息6612.33元。另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的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主张罚息按上述条款执行,即借款借据确定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895%,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8.8425%。《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二条第九款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担保条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合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约定“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41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逾期还款清单一份、业务系统信息一份、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尤利军、永泰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尤利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尤利军立即归还全部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尤利军归还借款本金666154.02元及利息6612.33元、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41300元,以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666154.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425%计算逾期利息)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苏永泰置业公司对被告尤利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尤利军虽提供了抵押物清单,将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永泰置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未办理抵押登记之前,对被告尤利军的债务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尤利军、永泰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利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借款本金666154.02元及利息6612.33元,合计人民币672766.35元。同时,被告尤利军还应按合同约定偿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666154.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425%计算)。二、被告尤利军、苏州首开永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1300元。三、被告苏州首开永泰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尤利军的上述债务在未办理抵押登记之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首开永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尤利军追偿。案件受理费1101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1619元,由被告尤利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尤利军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林生代理审判员  余琼琼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菲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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