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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郭军与曹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军,曹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817号原告郭军。被告曹烨,现下落不明。原告郭军与被告曹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艳丽、代理审判员张露莛、人民陪审员胡静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军诉称,2014年4月-5月期间,曹烨共计向其借款220415元,但事后曹烨仅归还了65000元,现要求判令:1、曹烨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541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其中105000元自2014年7月31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其中40415元自2014年7月31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烨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曹烨向郭军借款1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份,其中1份言明“由于曹烨出售无锡硕放‘云港佳园’房屋需提前还款,向郭军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曹烨需支付借款服务费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应于收到购房人全部购房尾款后支付郭军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另1份言明“今借郭军人民币10000/壹万元整,于收到购房尾款当日付清”。借条出具的同日,郭军通过案外人魏焕昌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曹烨160000元。同年4月4日,曹烨再次向郭军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言明“今另借郭军¥10000/壹万元整人民币(现金),并承诺于收到售房款当日付清,如有逾期按同期银行利息4倍支付(含昨日借款)”。同年4月18日,郭军代曹烨向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汇款21415元。同年4月14日、5月11日,郭军分别向曹烨银行账户存入现金18000元、1000元。此后曹烨共计归还借款6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2014年7月31日,郭军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曹烨向房产公司领取了全部购房款390509.1元。上述事实,有郭军提供的借条原件3份、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银行卡卡转账明细1份、银行历史明细清单1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份、魏焕昌的证人证言1份、情况说明1份、加盖房产公司公章的交通银行现金解款单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曹烨向郭军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归还。从郭军提供的借条及银行凭据等证据可以确定曹烨共计向郭军借款210415元的事实。虽然郭军主张要求曹烨支付160000元借款的服务费10000元,但该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郭军可另行向曹烨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理涉。关于还款,现郭军认可曹烨已归还65000元本金,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曹烨还应归还郭军145415元本金,对于郭军主张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对于160000元借款以及2014年4月4日的10000元借款均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率标准,且该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而曹烨已领取了购房款但未在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归还款项,应承担相应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其他借款,虽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率标准,但曹烨至今未还款,郭军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郭军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其中105000元自2014年7月31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其中40415元自2014年7月31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郭军借款本金145415元,并支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其中10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041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8元、公告费565.60元,合计3973.60元(此款已由郭军预交),由郭军负担219.28元,由曹烨负担3754.32元。(郭军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3754.32元由曹烨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曹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郭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胡艳丽代理审判员  张露莛人民陪审员  胡静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世昂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