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日勇、张小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日勇,张小芳,孙爱华,王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0677号原告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洪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凡,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日勇。被告张小芳。被告孙爱华。被告王菊。原告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民公司”)与被告陈日勇、张小芳、孙爱华、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凡、被告陈日勇、张小芳、孙爱华、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民公司诉称,被告陈日勇、张小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7日,被告陈日勇、张小芳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1‰,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被告孙爱华、王菊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向法院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陈日勇、张小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21‰从2012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孙爱华、王菊对被告陈日勇、张小芳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名被告承担。被告陈日勇、张小芳辩称,本案的款项是帮徐晨借的,因被告陈日勇当时涉嫌刑事犯罪,故帮徐晨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徐晨,签订合同时讲好借期是3个月而非6个月,是原告内部操作以后让被告签字的。被告孙爱华辩称,实际用款人是徐晨,是徐晨找被告孙爱华借款1万元用于归还利息赎回房产证,将房屋出卖后归还借款。被告孙爱华签字时是一张空白的借贷合同,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周某称其与徐晨是老朋友,手续已办好,没关系只要我签字就行,只是走个程序。被告王菊辩称,当时是王晓明、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周楠找被告王菊担保的,讲是请陈日勇帮忙借个钱。被告王菊称其为银行黑户,他们说没事,只是一个形式,没问题。而当时签字的时候,签在框子外面,说做个样子,说跟被告王菊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日勇、张小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7日,被告陈日勇、张小芳与原告汇民公司签订《盐城市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1份,约定:1、借款种类:短期贷款;2、借款金额:50万元;3、借款用途:采购原料;3、借款期限: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4、借款利率:月利率21‰,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20号,借款实行按月结息到期还本;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同时,双方对贷款中的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汇民公司与被告孙爱华、王菊以及王晓明签订《盐城市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1、保证范围: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保证方式: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保证期间:(1)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时,双方对担保的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汇民公司将贷款50万元汇至被告张小芳账户。后被告陈日勇、张小芳按月结息给付利息至2012年8月17日,本金及尚欠的利息四名被告及王晓明均未归还。2014年9月4日,原告汇民公司以陈日勇、张小芳、孙爱华、王晓明、王菊为共同被告诉来本院,2014年12月25日,申请撤回对王晓明的起诉,现原告汇民公司要求判令支持如前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本院核对无异的:(1)2012年3月27日,被告陈日勇、张小芳与原告签订《盐城市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进账单(复印件)各1份;(2)原告与被告陈日勇、张小芳、孙爱华、王菊以及王晓明签订《盐城市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日勇、张小芳向原告借款50万元以及到目前为止该借款本金及2012年8月18日至今的利息均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爱华、王菊为被告陈日勇、张小芳的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孙爱华、王菊对被告陈日勇、张小芳的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关于被告陈日勇、张小芳认为本案所涉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徐晨,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被告陈日勇、张小芳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为,没有异议,其认为实际用款人为徐晨,证据不足,故对被告陈日勇、张小芳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孙爱华、王菊认为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时,合同为空白,且该款项的实际用款人是徐晨,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且其对保证合同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为,没有异议,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日勇、张小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孙爱华、王菊对被告陈日勇、张小芳还款付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爱华、王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日勇、张小芳追偿;四、驳回原告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10元,诉讼保全费1800元,合计10610元,由被告陈日勇、张小芳、孙爱华、王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彬彬代理审判员 徐惠琴人民陪审员 程维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