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民初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陈峰与吉林省龙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戴成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峰,吉林省龙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戴成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2245号原告陈峰,男,1968年7月14日生,满族,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韩轶瑶,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龙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何俊,经理。被告戴成华,男,1967年5月13日生,满族,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原告陈峰与被告吉林省龙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龙阳公司)、戴成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轶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阳公司经公告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峰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龙阳公司签订��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钢管和扣件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价格为钢管0.016元/米/天、扣件0.016元/个/天,被告戴成华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29257.73元、租赁物架管6257米、扣件6400个。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129257.73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架管6257米、扣件6400个,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阳公司未到庭,无辩称。被告戴成华未到庭,无辩称。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龙阳公司及担保人即被告戴成华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与龙阳公司的结算凭证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龙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被告戴成华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龙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峰支付租赁费129257.73元,并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架管6257米、扣件6400个。被告戴成华与被告龙阳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被告龙阳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连生代理审判员 金 威人民陪审员 陈玉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