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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执审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莆田市城厢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李朝兴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莆田市城厢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李朝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城执审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城厢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明其,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琼、黄秉彬,莆田市城厢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被执行人李朝兴,男,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城工商检处字(2014)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李朝兴2013年10月份从广东揭阳市仁兴金属制品厂购进14件型号为663的“卡通铰链人”注册商标铰链,每件200个,进货价为每个1.1元。截至2013年10月28日被城厢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查获为止,上述侵权“卡通铰链人”注册商标铰链均尚未销售。被执行人承认知道上述“卡通铰链人”注册商标为侵权商品。根据莆田市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关于铰链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莆城价(鉴)字(2014)44号),上述被执行人销售的“卡通铰链人”注册商标铰链的市场中间价为16.4元/个,上述14件型号为663的“卡通铰链人”注册商标铰链的货值金额为45920元。“卡通铰链人”注册商标为广东星鹏实业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在第6类商品上的商标,注册号为10655978,核定使用商品:金属铰链;家具用金属附件;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金属管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被执行人无照经营期间,使用非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截至2013年10月28日被城厢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查获为止,被执行人无照经营获取了2000元违法所得。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及《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2014年8月1日,申请执行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一、对无照经营行为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并处罚款3000元;二、对商标侵权行为予以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扣押的侵权14件型号为663的”卡通铰链人“注册商标铰链(每件200个)予以没收,并处罚款70000元。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75000元,上缴国库。限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1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城工商检处字(2014)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无证经营和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但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城厢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城工商检处字(2014)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向本院缴纳罚款人民币75000元及逾期缴款滞纳金,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案件执行费人民币102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少甫审 判 员  曾广霖人民陪审员  朱碧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滢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