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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汉电器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德鑫、原审第三人武汉电器集团荷花电器工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电器集团公司,李德鑫,武汉电器集团荷花电器工业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电器集团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60号。法定代表人:王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传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立才,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鑫,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俞冰原,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武汉电器集团荷花电器工业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京汉大道189-9号祥和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岳崇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龚育伟,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武汉电器集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德鑫、原审第三人武汉电器集团荷花电器工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武汉电器集团公司(下称武汉电器集团)原系武汉电器集团荷花电器工业公司(下称荷花电器公司)、武汉电器集团金星电器厂(下称金星电器厂)的上级主管部门,1974年,李德鑫入职金星电器厂处,1996年10月中旬,武汉电器集团任命李德鑫为金星电器厂总支委员会委员、书记,由此,李德鑫到金星电器厂工作,同年12月3日,武汉电器集团任命李德鑫为金星电器厂常务副厂长,同年12月10日,荷花电器公司向武汉电器集团出具国家、集体、聘用干部行政介绍信,将李德鑫转到武汉电器集团处工作。1997年5月,金星电器厂由市属企业划转到区属,归属到江汉区工业局(现更名为武汉市江汉区工业企业服务中心),同年9月,江汉区工业局到武汉电器集团组织部转接划转企业领导干部档案时,武汉电器集团组织部移交了其他同志的档案,未移交李德鑫的档案,李德鑫的档案至今在武汉电器集团处。原审法院另查明:李德鑫在金星电器厂工作期间,工资由金星电器厂支付,荷花电器公司为李德鑫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2002年1月。2007年1月,李德鑫得知荷花电器公司于2002年2月停止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其后,李德鑫不间断的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问题,并自行在社会流动人员专户缴纳了2002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78288.95元,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3213.66元,共计81502.61元。2014年3月25日,李德鑫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令:1、依法确认李德鑫与武汉电器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武汉电器集团赔偿李德鑫劳动待遇损失105700元:3、武汉电器集团承担仲裁的全部费用。同年6月9日,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德鑫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受武汉电器集团的劳动管理,从事武汉电器集团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及其提供的劳动是武汉电器集团的业务组成部分为由,对李德鑫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作出了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0536号仲裁裁决:驳回李德鑫的仲裁请求。李德鑫对此裁决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确认李德鑫与武汉电器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武汉电器集团赔偿李德鑫各项劳动待遇损失105700元;3、判令武汉电器集团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审理中,李德鑫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武汉电器集团向李德鑫支付其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85700元、补缴医疗保险费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德鑫、武汉电器集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李德鑫原为荷花电器公司职工,荷花电器公司收到上级主管部门即武汉电器集团的通知后,将李德鑫转至武汉电器集团处,李德鑫在金星电器厂工作期间,工资虽由金星电器厂发放,但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荷花电器公司缴纳,档案由武汉电器集团管理,金星电器厂划转为区属企业时,武汉电器集团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只移交了其他人员的档案,未移交李德鑫的档案,李德鑫的档案至今仍由武汉电器集团管理,上述事实表明,李德鑫与武汉电器集团存在劳动关系,故李德鑫要求确认其与武汉电器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李德鑫、武汉电器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武汉电器集团未为李德鑫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将李德鑫已自行在社会流动人员专户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共计81502.61元支付给李德鑫。关于李德鑫要求武汉电器集团补缴医疗保险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对李德鑫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武汉电器集团认为李德鑫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李德鑫在得知其养老保险费停缴后,就一直在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主张其应享有的权利,因此,对武汉电器集团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德鑫与武汉电器集团在1996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武汉电器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德鑫支付2002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78288.95元,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3213.66元,共计81502.61元:三、驳回李德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邮寄费46元由武汉电器集团负担(此款李德鑫已预付,由武汉电器集团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李德鑫)。上诉人武汉电器集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李德鑫原审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被上诉人李德鑫的干部人事档案在上诉人武汉电器集团处,是上诉人作为当时10多家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履行武汉市二轻工业局(现武汉市工业合作联社)赋予的部分行业管理职能,其中包括对下属企业党政工领导班子成员的任免及其档案管理。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任免、管理的下属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之一,由荷花电器公司调到金星电器厂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上诉人管理其干部人事档案。2、金星电器厂于1997年5月划转为区属企业,武汉市江汉区工业企业服务中心作为该厂的上级主管部门,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李德鑫同志有关情况说明》中关于李德鑫档案方面的内容还与事实不符,不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事实上,李德鑫当年想调动到上诉人处,故意滞留档案才导致其档案至今仍在上诉人处。3、上诉人的组织部于1996年11月6日作出的《关于工作调动的通知》明确通知了“李德鑫同志因工作需要,现调到武汉电器集团金星电器厂工作”,1997年1月31日作出的《干部调动介绍信》明确通知金星电器厂“兹介绍李德鑫同志等壹名到你处工作”,并附有标准工资、粮贴标准,和工资从1997年1月起执行等工资转移的内容。这些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从荷花电器公司正式转移到金星电器厂,另外,被上诉人从未在上诉人处工作并领取工资等任何劳动报酬,上诉人与其不成立劳动关系,没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成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既无证据证明与上诉人成立劳动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其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李德鑫辩称:1、1997年,上诉人武汉电器集团将被上诉人从荷花电器公司调到上诉人处后,又借调安排到金星电器厂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1997年起即一直存续劳动关系。2、江汉区工业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被上诉人从2007年知道社会保险停缴之后,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要求解决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荷花电器公司述称:本案与其无关。二审中,李德鑫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武汉市江汉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区工业局机构改革的批复一份,拟证明武汉市江汉区工业企业服务中心是行业主管部门;证据2、中共江汉区委办公室、江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的会议通知、江汉区接收市属工业小企业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各一份,拟证明金星电器厂从市属企业划转为江汉区属企业,由武汉市江汉区工业企业服务中心管理;证据3、武汉市江汉区工业局关于同意武汉电器集团金星电器厂实施产权制度改革的批复、武汉电器集团金星电器厂第五届第四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武汉电器集团金星电器厂职工工龄核准(解除劳动关系)名单一览表、武汉市江汉区工业企业服务中心的情况说明,拟证明金星电器厂进行了改制,但李德鑫的档案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未转移至区属接收单位,属于借调人员,未纳入金星电器厂改制人员名单;证据4、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金星电器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武汉电器集团质证认为: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武汉市江汉区工业企业服务中心与武汉电器集团是同样性质的单位,均为行业主管部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金星电器厂在划转为区属企业后确实进行了改制,改制名单中没有李德鑫不代表其未得到安置,不认可其以该证据证明其系借调人员,不认可与李德鑫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荷花电器公司认为本案与其无关,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查,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1、1998年4月29日的金星电器厂第五届第四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载明:“形成决议如下:一、同意工厂整体出让。二、同意每个职工按600元/年工龄算断,算断时间为1998年4月30日止。算断以后:(1)、工厂不再承担任何职工的一切劳保福利;(2)如有职工去世,其合法继承人可享受其算断金全额。(3)如算断资金未到位之前,全体职工(含退休职工)工资,按个人算断金总额领取利息(退休工资)。分期到位算断金时,利息(退休工资)按比例递减,直至算断金全额到位。……”。1998年5月,武汉市江汉区工业局作出《关于同意武汉电器集团金星电器厂实施产权制度改革的批复》,同意金星电器厂“以土地置换的方式安置在职职工,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李德金不在金星电器厂改制名单之内。1999年11月,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吊销了金星电器厂营业执照。2、武汉市江汉区于2002年撤销江汉区工业局,成立江汉区工业企业服务中心,“为区经贸委所属二级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包括:(1)受区国资办和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所属企业的公有资产营运和监管,(2)负责工业局离退休干部的管理,(3)为区辖工业企业提供经济技术、政策咨询、经营活动和产品信息等服务,(4)负责工业企业改革重组、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和改制企业的善后事宜,接待上访和保证稳定工作,(5)在区经贸委的领导下,指导工业企业的党建和精神文明建设,(6)承办区经贸委交办的其他工作。3、武汉市江汉区工业企业服务中心于2014年11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武汉电器集团金星电器厂原党总支书记李德鑫同志在1997年5月市属企业划转到区属企业期间,该同志的档案关系及社保关系均未转移至区属接收单位,该同志未纳入武汉电器集团金星电器厂改制人员名单”。4、李德鑫1996年工作调动时的相关手续中,武汉电器集团1996年11月“关于工作调动的通知”载明“荷花电器工业公司:李德鑫同志,因工作需要,现调到武汉电器集团金星电器厂工作,请于月日报到”;荷花电器公司1996年12月“国家集团聘用干部行政介绍信”载明“武汉电器集团工业公司:兹介绍李德鑫同志等一人到你处工作,请接洽”;武汉电器集团1997年1月“干部调动介绍信”载明:“武汉金星电器厂:兹介绍李德鑫同志等一名到你处工作,请接洽”,另外还载明了标准工资、粮贴的数额,并称工资从1997年1月起执行。本院认为:金星电器厂、荷花电器公司原来均是武汉电器集团下属企业,本案中办理工作调动的介绍信可作为用于认定劳动关系转移的证据。荷花电器公司收到武汉电器集团的调动通知后,将李德鑫的关系以介绍信的形式转移到武汉电器集团,武汉电器集团此后实际保管李德鑫的档案,并将李德鑫借调到金星电器厂工作,应认定武汉电器集团与李德鑫成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李德鑫与武汉电器集团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令武汉电器集团承担劳动关系项下的社会保险费支付义务,适用法律正确。金星电器厂收到了武汉电器集团的介绍信,李德鑫也在金星电器厂工作并领取工资,但因李德鑫系从武汉电器集团借调而来,故该厂与李德鑫之间并不成立劳动关系。武汉市江汉区工业企业服务中心作为政府授权的行业主管部门,与本案并不存在利害关系,其在本案中出具书面证据,证明武汉电器集团当年以李德鑫系该集团借调到金星电器厂的工作人员为由,拒绝向其移送李德鑫的档案材料,且李德鑫因档案关系等一直未转移的原因,未能参加金星电器厂的改制,该证明与武汉电器集团认可其仍保管着李德鑫的档案资料相符,也与李德鑫提交的金星电器厂改制资料相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武汉电器集团虽称李德鑫出于想调动到该集团的想法而未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金星电器厂1997年划转到江汉区管理后,荷花电器公司一直为李德鑫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02年,李德鑫于2007年知道其社会保险被停止缴纳后,一方面不间断地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问题,另一方面主动通过社会保险流动人员专户补缴了费用,该补缴行为客观上形成了自主救济,也避免了损失扩大,不宜因此而认定其未及时主张权利。武汉电器集团称李德鑫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及时主张了权利并导致时效中断,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武汉电器集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电器集团荷花电器工业公司负担。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义林审 判 员  周 靖代理审判员  易齐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