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孔某、姚某等犯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某,姚某,包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132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因寻衅滋事于1996年9月24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姚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包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姚某、包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杭萧刑初字第21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被告人孔某、姚某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浴美路258号二楼,以营利为目的纠集参赌人员聚众赌博7次,非法获利共计22300元。其中被告人孔某等人组织赌博场所并抽头,被告人姚某等人放资。2014年7月,被告人孔某、姚某、包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新誉路42号,以营利为目的纠集参赌人员聚众赌博5次,非法获利共计11900元。其中被告人孔某组织赌博场所并抽头,被告人姚某放资,被告人包某望风。同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聚众赌博的被告人孔某、姚某、包某,并查扣赃款及放资款共计54989元。综上,被告人孔某、姚某聚众赌博12次,非法获利共计34200元;被告人包某聚众赌博5次,非法获利共计11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姚某退出赃款7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姚某、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孔永忠等人供述、证人杨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孔某、姚某、包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孔某、姚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包某系从犯。被告人孔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且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处被告人孔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撤销前罪宣告缓刑部分后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4000元(其中6000元已缴纳);判处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判处被告人包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没收赃款及放资款共计62889元,上缴国库,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孔某尚未追回的赃款。被告人孔某上诉认为,姚某的非法获利数额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孔某等人共同实施赌博犯罪,根据刑法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关于犯罪数额所提的意见不能成立。对于原判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孔某认为量刑过重缺乏依据,对其改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被告人孔某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骏审 判 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郑 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