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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法民初字第1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黄小琴与重庆市银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琴,重庆市银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10207号原告黄小琴,女,汉族,1980年11月24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邓丽屏,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银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法定代表人余小英,经理。原告黄小琴与被告重庆市银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叶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丽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银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琴诉称,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黄小琴按约向被告重庆市银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租赁物。被告重庆市银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黄小琴的多次催收,被告重庆市银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黄小琴租金129945.6元及未归还部分租赁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重庆市银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立即给付2014年11月30日的租金129945.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9月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重庆市银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归还钢管3076.5米,扣件8143个(其中十字5989个、活动317个、直接1837个)及给付未归还租赁物的租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钢管按每天每米0.01元计算,扣件按每天每个0.008元计算),尚欠租赁物如未能归还且按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个5元计赔偿损失;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重庆市银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重庆市银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小琴系个体工商户,依法登记注册成立万州区观音岩东升建筑设备租赁站,从事建筑设备租赁。2012年8月27日,被告重庆市银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万州区观音岩东升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万州区观音岩东升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市银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租建筑设备;租期二年;租用设备为钢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个0.008元、顶托每天每个0.03元;租金及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出租方在每月25日将租金结算单送至承租方核对,租金最迟在当月底付清,逾期不支付的,出租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强制收回租赁物资;承租方指派工地材料员廖佰秋进行收退材料;承租方赔偿遗失材料款向出租方全部付清当日才停止结算租金;赔偿租赁物按市价赔偿。合同签订后,万州区观音岩东升建筑设备租赁站按被告重庆市银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需求提供租赁物。被告重庆市银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如期给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载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重庆市银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黄小琴租金129023.35元未支付,钢管3076.5米、扣件8143个未归还。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黄小琴的申请对被告重庆市银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侨城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侨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享有的工程款25万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告黄小琴以万州区观音岩东升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重庆市银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黄小琴按被告重庆市银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要求提供租赁物,被告重庆市银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租金及如数归还租赁物的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黄小琴要求被告重庆市银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归还租赁物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银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黄小琴租金129023.35元(截止2014年11月30日)。二、被告重庆市银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黄小琴钢管3076.5米,扣件8143个。如未能归还钢管按每米12元、扣件每个5元赔偿。三、被告重庆市银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黄小琴2014年12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租金(钢管3076.5米每天每米按0.01元计算,扣件每天每个按0.008元计算)。四、驳回原告黄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8元,减半收取1449元,保全费3219元,合计4668元由被告重庆市银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叶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