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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5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夏蓉与被告赵萍、黄海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蓉,黄海一,赵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5885号原告夏蓉,女,汉族,1986年8月25日生。被告黄海一,男,汉族,1961年1月5日生。被告赵萍,女,汉族,1966年6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黄海一(系赵萍丈夫),男,汉族,1961年1月5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77427-2,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18层。代表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张峰。原告夏蓉诉被告黄海一、赵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蓉、被告黄海一暨被告赵萍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蓉诉称,2014年9月6日13时,在本市鼓楼区云南路停车场,被告黄海一驾驶苏A×××××车辆倒车时,撞到原告的苏A×××××车辆并致行人原告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海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65.80元、交通费49元、误工费2098.80元,合计2813.60元。苏A×××××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赵萍,该车在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损失281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海一、赵萍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倒车先撞到原告的苏A×××××车辆,后原告车辆碰到站在车辆旁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关于原告的损失,对医疗费、交通费无异议,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因事故涉及其他三辆机动车,故需追加相应车主和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按30/39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对医疗费及交通费予以认可,误工费认可89元/天,15天共计1335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3时,在本市鼓楼区云南路停车场,被告黄海一驾驶苏A×××××车辆倒车时,撞到停放的原告苏A×××××车辆,并致苏A×××××车辆移动后碰擦到车外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同时苏A×××××车辆还与停放的苏A×××××及苏H×××××车辆发生碰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海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9月9日在该院复诊。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医嘱休息18天。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665.80元、交通费49元。另查明,被告黄海一与被告赵萍系夫妻关系。苏A×××××车辆登记在被告赵萍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按照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89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65.80元、交通费49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按89元/天计算,18天共计1602元。上述损失合计2316.80元。因苏A×××××车辆在事故中负全责,其他车辆与原告的损害并无关联,且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足以赔付该损失,故该损失应由平安江苏分公司承担。其要求追加其他车辆参加诉讼并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蓉道路交通事故损失2316.80元;二、驳回原告夏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黄海一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 判 员  乔延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丁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