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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刑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文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文林,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文林,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回族,大学文化,住宁夏银川市。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51年1月20日出生于宁夏贺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文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2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文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077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文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文林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文林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文林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2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帆审判员 郭 鹏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铧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