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彩虹与辛道专、李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虹,辛道专,李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031号原告王彩虹,女,41岁。委托代理人丁亚军,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辛道专,男,55岁。被告李爱萍,女,53岁。上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彩虹诉被告辛道专、李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虹的委托代理人丁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道专、李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虹诉称:两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为月息2%,每三个月给付一次。后我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未归还。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辛道专、李爱萍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辛道专、李爱萍于2014年2月11日立据向原告王彩虹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每三个月给付一次,无还款时间约定。借款发生后,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1日。之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归还。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短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年利率为6%,2014年11月22日至今短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两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王彩虹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出借款转账凭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王彩虹借款有其所立借据证实。原告王彩虹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道专、李爱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彩虹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袁 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爱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额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