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上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袁长然与李建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长然,李建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上民初字第00082号原告袁长然,男,1945年5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新野县。委托代理人张少江,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新野县。委托代理人韩建业,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建周,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汪家墩福星惠誉国际城8栋1单元23楼。组织机构代码:58796303-2。代表人庄有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匡衡,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所在地新野县人民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7680744-9。代表人孙玲,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长然与被告李建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长然的委托代理人张少江、韩建业,被告李建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1日,在新野县上庄乡小陈营村7组公路处,被告李建周驾驶的鄂F×××××轻型自卸货车与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碾压,造成我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建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先后在新野县中医院、新野县人民医院、解放军七六八医院门诊或住院治疗。经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鄂F×××××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939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2150元,护理费33341.76元、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6388.16元,共计211378.55元。1、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李建周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身份情况及鄂F×××××轻型自卸货车的投保情况。2、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新野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新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解放军七六八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诊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68435.36元的事实。4、解放军七六八医院证明1份、票据8份,证明原告支出外购药费458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及出院后需护理6个月的情况。5、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6、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8、解放军七六八医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李建周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李建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由法院核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建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分项赔偿,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4-8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外购药品票据系一般性收据,应当提供正规的药品发票,并有相应的医嘱和医生签字证明药品因病情需要且无法在医院购买。解放军七六八医院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两人实际护理,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出院后需要6个月的护理。对第5份证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第6份证据无法证明交通费是在医疗期间发生的,且该组票据有连号现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7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第8份证据中所盖公章看不出是否为该医院法人公章,该证明仅能证明是预算手术费而非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4-8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内容不属实,加盖的公章与第8份证据中的公章非同一个公章,证据相矛盾,护理情况没有主治医生的签字,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不准确,原告出院系治愈后出院,原告的受伤部位为右下肢,生活可以自理,故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明不准确。第5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第8份证据,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证明外购药品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原告出院后需护理6个月的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第5份证据系原告的单方委托,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第6份证据系原告受伤后必要的支出,根据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第7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8份证据证明的后续治疗费用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1日9时40分,在新野县上庄乡小陈营村内7组公路处,被告李建周驾驶鄂F×××××轻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行驶原告袁长然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袁长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建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长然受伤后当即到新野县人民医院、新野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00元。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月23日在解放军七六八医院住院治疗63天,经诊断为:1、右足骨折并血管、神经伤伴足背皮肤剥脱;2、右小腿皮肤剥落。支出医疗费68393.36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2014年4月21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4年8月13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鄂F×××××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李建周所有,该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李建周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68893.36元;护理费为60元/天×63天×2=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3天=1890元;营养费为30元/天×63天=189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11年×20%=49275.67元。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因该事故造成原告袁长然残疾,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按10000元计算。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52009.03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合同进行赔偿。因被告李建周在此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李建周应当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建周为该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2009.03元-122000元)为30009.03元。被告李建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长然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长然30009.03元。三、驳回原告袁长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原告袁长然负担1130元,被告李建周负担334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李建周负担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波人民陪审员 徐 宁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永国 来源: